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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济南恒通利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厦门欣长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济南恒通利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厦门欣长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承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芹被告济南恒通利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被告厦门欣长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恒通利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厦门欣长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4日提出对被告济南恒通利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厦门欣长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济南恒通利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厦门欣长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邴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