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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沈国锋与赵学祥、蒋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锋,赵学祥,蒋善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沈国锋。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赵学祥。被告:蒋善勤。原告沈国锋与被告赵学祥、蒋善勤、徐建坤、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建坤、沈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另行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祥、蒋善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赵学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要求续借,出借人同意将该借款延期。2012年2月14日,借款人由被告蒋善勤等人担保与原告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延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如逾期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学祥未归还,担保人也未代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学祥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的利息及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蒋善勤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赵学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善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赵学祥向原告沈国锋借款300万元,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300万元。2012年2月14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2011年5月5日的借款延期至2012年8月5日,合同约定:如逾期,借款人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被告蒋善勤及案外人徐建坤、沈芳自愿为被告赵学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金额为止,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借款人已实际取得借款,本合同即为借款凭证,不再另行办理收款手续;本借款为2011年5月5日首次借款300万元的延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学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赵学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学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学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蒋善勤自愿为被告赵学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祥应归还原告沈国锋借款3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赵学祥应以借款3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沈国锋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蒋善勤对上述第一、二款中被告赵学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赵学祥、蒋善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