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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来国灿与韩其昌、来永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国灿,韩其昌,来永梅,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来国灿。被告韩其昌。被告来永梅。被告沈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慕。原告来国灿诉被告韩其昌、来永梅、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来国灿、被告来永梅、被告沈建的委托代理人何慕到庭参加诉讼,韩其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国灿诉称:来国灿与韩其昌、来永梅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日,韩其昌因做生意现金不够,向来国灿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1日归还,由沈建对借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韩其昌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另外,韩其昌和来永梅系夫妻关系。现来国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韩其昌、来永梅归还来国灿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利息为144000元),沈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韩其昌、来永梅、沈建承担。被告来永梅辩称,对韩其昌的这笔借款并不知情,也不认识来国灿、沈建。况且家里也并不需要借钱。请求法院驳回来国灿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建辩称,1、借据是事实,韩其昌要求沈建帮忙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并没有见到来国灿和韩其昌之间实际交付借款。2、来国灿从未向担保人沈建追要过该笔借款,现保证期间已过,沈建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其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来国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来国灿与韩其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来永梅质证认为: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被告沈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在现场看到现金的交付,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来永梅、沈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其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日,韩其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来国灿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支付按未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沈建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韩其昌、来永梅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来国灿与韩其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韩其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来国灿要求韩其昌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视为无息借贷。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其昌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来永梅未能证明该债务系韩其昌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来国灿要求来永梅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来永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沈建为韩其昌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来国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沈建承担保证责任,沈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来国灿要求沈建对韩其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其昌、来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来国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来国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80元,由原告来国灿负担人民币54元,被告韩其昌、来永梅负担人民币3,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