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宾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云,宜宾县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10月3日生育一子袁某甲,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彼此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1年11月,原、被告一起在西安打工,因家务事双方发生吵闹,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额头。被告于2003年6月、2004年10月分别打伤原告耳垂、头部。2004年5月、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打架,双方亲戚两次进行了调解。由于被告长期打原告,原告不敢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在白花镇司法所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第二天又到西安打工而未办成离婚登记。2011年,被告在西安打工认识一个女人邓某,并与之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和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0月3日生育一子袁某甲,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因被告在外打牌输了钱,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回到娘家生活,经亲友劝解后和好。2001年原、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打伤原告。2004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经亲友多次劝解,双方关系未能好转。此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到广东省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被告在宜宾县白花镇司法所协商离婚,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离开后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某的陈述,廖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袁某某、袁某甲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证明,宜宾县白花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宜宾县白花镇李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袁维钦、邓义珍、廖运元、胡廷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度关系正常,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打工期间未能处理好生活事务,双方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4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虽经亲友多次劝解,双方仍未能弥合感情裂痕,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1年6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善刚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清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林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