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颜道銮、刘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原告生育女孩。婚后被告的母亲干涉原、被告的正常生活,不让原、被告在家中居住,还嫌弃原告生育女孩,被告在其母亲的怂恿下,经常对原告殴打,且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和健康;另外被告对原告隐瞒了曾经结过婚且有一名四岁女儿的事实,在感情上欺骗了原告。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陈诉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称被告的母亲不让原告在家中生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以及被告曾经结过婚且有一女孩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亦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自由恋爱,2012年2月20日在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离开被告回其娘门居住至今,2013年2月13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后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便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嫁妆有:欧迪克太阳能一套、海尔牌柜机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组、油烟机一件、布艺沙发一套、衣橱一套、鞋架一个和餐桌一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被告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尊严损失费300000元,均未提供事实依据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原、被告的结婚证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于2012年8月离开被告回其娘门居住至今,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现不满六个月,尚在哺乳期,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婚生女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债务及其他事项,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孩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欧迪克太阳能一套、海尔牌柜机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组、油烟机一件、布艺沙发一套、衣橱一套、鞋架一个和餐桌一张,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璇硕审判员 宗彦亭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