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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枣庄市众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冯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众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枣庄市众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致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恩涛(特别授权),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磊,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昊(一般代理),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众致汽车公司诉被告冯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致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恩涛、被告冯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致汽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冯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一份《员工电话使用协议》,并在协议里特别注明:签订此协议的员工,等同于劳动合同已签,具体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具体规章制度执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仲裁委却不予认定,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显然是错误的。另外,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离职,按照原告公司离职管理制度规定,被告离职应办理离职移交手续,交接其掌握的公司物品、信息,在所有离职手续办妥后方可离职,否则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作为销售主管的被告在离职时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没有将其掌握的节能补贴客户信息(客户身份证、发票、行驶证扫描数据等)交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从上海大众公司取得节能补贴,造成损失105000元。由于被告是原告公司关键岗位员工,其必须参加上海大众相关培训后才可以上岗,这些培训费用全部是由原告承担的。为防止人才流失、保障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原告公司规定:“参加过上海大众培训的关键岗位员工,在公司服务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提出辞职或离职的,按培训费的100%赔偿公司,并退还任职最后三个月的薪金”。原告与被告对工作期间的培训费承担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制定的《员工培训保证金制度》已经对所有员工进行了公示,每位员工已经了解,而且被告交纳培训保证金的行为、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销售部夕会记录》等证据均能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因违反离职交接规定给原告造成的节能补贴损失105000元;2、被告支付培训费12717.08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的认定是正确的。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能补贴损失的主张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3、由于双方未签订过有关服务期的书面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员工电话使用协议、离职申请单、离职交接单、车补人员信息、差旅费报销单、培训手册、员工离职管理制度、员工培训保证金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办法、销售指引、会议记录、夕会记录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员工电话使用协议明确载明是员工电话使用协议,而并非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原则上以书面形式订立,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应各持一份,被告至今没有见到劳动合同。薛城区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与原告要求的返还节能补贴与返还培训费没有关联性。员工离职管理制度、培训保证金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公示,上面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销售指引缺乏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差旅费报销单即培训费单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上面不仅有被告还有其他人的花费情况,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缺乏真实性。车补人员信息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清单上只有一处写有被告名字,其余均为他人名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会议记录虽有全体员工大会记录内容,但没有全体人员签到,缺乏真实性。夕会记录是为了应付检查,事后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仲裁裁决书、离职交接单、培训手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2013)薛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判决书已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磊于2011年6月20日到原告众致汽车公司处工作,职务是零售经理。2012年1月7日,被告填写《员工电话使用协议》,就被告使用原告配备的手机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上印有“签订此协议的员工,等同于劳动合同已签,具体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具体规章制度执行”。2012年12月22日,被告因自己年龄稍大,想谋求更大发展空间为由,填写离职申请单,要求离职,原告公司人事主管等进行了签字审批。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大量培训费用等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裁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交接规定而给原告造成的节能补贴损失10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12717.08元。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节能补贴损失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因离职给原告造成了车补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反离职交接规定给原告造成节能补贴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员工培训保证金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培训事项订立了协议,约定了服务期。另外,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也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出的培训费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众致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众致汽车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建    合审判员 尹海波代理审判员邵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朝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