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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扬中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扬中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南江村。法定代表人何尔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266号。负责人陈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原告扬中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宇峰与金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润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苏L×××××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6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由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公司该投保车辆受损,产生损失1145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支付该部分理赔款,而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该部分理赔款支付给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14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相应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扬中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原告金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车损险保险金额均为5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约定。2012年3月29日,原告单位驾驶员蒋兴华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徐永珠、詹玉先受伤,登记在许善云名下的苏E×××××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崔书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8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车损价格评估书,确认苏L×××××货车在2012年6月21日的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1450元。嗣后,原告金润公司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因双方存在分歧,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车损价格评估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圣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因挂车本身没有牵引力,其使用必须与主车相连接,依附于牵引车才能行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却将两车的赔偿总额限制在保险限额内,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被告据此格式条款的约定要求在1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崔书营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其持有效并与准驾车型一致的机动车,该车即被保险车辆亦按规定进行了有效年检合格,不属于被告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的情形,故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属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即上道路行驶而免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认为应当按该条款约定结合事故责任免赔20%,应当支持。原告已致第三人损害产生损失199180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内确认,被告应当据此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20%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应当由其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此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费,因双方约定了该部分费用属免赔范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故原告就该部分费用向被告主张理赔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扬中市金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4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份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印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