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蒋平、金惠飞与张美萍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平,金惠飞,张美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惠飞。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美萍。再审申请人蒋平、金惠飞因与被申请人张美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平、金惠飞申请再审称:协议约定房款由张美萍支付,现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是申请人支付,张美萍未支付购房款,张美萍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蒋平、金惠飞与张美萍签订的《房屋户头转让买卖绝契》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蒋平、金惠飞与张美萍均应按约履行。蒋平、金惠飞已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蒋平、金惠飞应依约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协助变更至张美萍名下。蒋平、金惠飞申请再审称,协议约定房款由张美萍支付,现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是申请人支付,张美萍未支付购房款,张美萍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其在一审未提出上述抗辩理由,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张美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蒋平、金惠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蒋平、金惠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