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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与翁晓婷、何俊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翁晓婷,何俊,杭州三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代表人:钱伍全。委托代理人:郑海勇。被告:翁晓婷。被告:何俊。被告:杭州三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渭清。原告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翁晓婷、何俊、杭州三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勇,被告翁晓婷,被告何俊,被告三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接受三被告委托,因时间紧急及三被告提供资料有限,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概括性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用共计7万元整,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2012年10月10日上、下午,原告指派钱伍全律师连续参加三个案件的庭审,分别为:1、(2012)杭拱商初字第1337号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诉三水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2012)杭拱商初字第1350号泰丰公司诉何俊、翁渭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3、(2012)杭拱商初字第1351号泰丰公司诉翁晓婷、翁渭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上述三个案件当日均以调解结案,泰丰公司放弃对翁晓婷、何俊的诉讼请求,达到三被告预期的诉讼目的。因三被告未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2013年1月23日,翁渭清代表三被告承诺在春节前(2013年2月9日)支付7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承诺。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7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50元(自2013年2月10日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按年利率6.0%的标准计算,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付);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晓婷答辩称:被告翁晓婷未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之前的诉讼事宜并不知晓,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翁晓婷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俊答辩称:被告何俊确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但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被告三水公司答辩称:当时向泰丰公司借款,出于被告三水公司利益考虑,才将被告翁晓婷、何俊列为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三水公司。被告三水公司愿意支付律师代理费,但需要宽限一段时间,且希望原告放弃对被告翁晓婷、何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2012)杭拱商初第1337、1350、13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指派律师作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三个案件诉讼,完成代理事项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翁渭清代表三被告向原告承诺在春节前支付三个案件的全部代理费7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翁晓婷认为,证据1,“翁晓婷”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之前未曾见过该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均未见过。被告何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确系本人所签。证据2,不知道调解书内容,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何俊并未参与。证据3,之前未曾见过。被告三水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翁晓婷”的签字并非被告翁晓婷本人所签,系被告三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渭清找人代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属实,但翁渭清并未将调解情况告知被告翁晓婷和何俊,还款责任由被告三水公司和翁渭清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水公司原打算还款,后因贷款未通过导致不能偿还。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虽被告翁晓婷否认《委托代理合同》上“翁晓婷”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且(2012)杭拱商初字第1351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指派的律师确已作为被告翁晓婷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故应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诉讼代理义务的事实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三水公司、翁晓婷、何俊因与泰丰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原告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接受三被告的委托,指派钱伍全律师作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费用。本合同履行地是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钱伍全律师分别作为(2012)杭拱商初字第1337号泰丰公司诉三水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2)杭拱商初字第1350号泰丰公司诉何俊、翁渭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何俊、翁渭清的委托代理人、(2012)杭拱商初字第1351号泰丰公司诉翁晓婷、翁渭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翁晓婷、翁渭清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10月10日,上述三案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分别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23日,翁渭清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因原告接受以下三个案件被告的委托指派钱伍全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参与诉讼:1、泰丰公司诉被告三水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2)杭拱商初字第1337号);2、泰丰公司诉被告何俊、翁渭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2)杭拱商初字第1350号);3、泰丰公司诉被告翁晓婷、翁渭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2)杭拱商初字第1351号)。上述三个案件均于2012年10月8日委托,于2012年10月10日上午、下午连续开庭,并作出民事调解书、翁晓婷、何俊均不承担法律责任。三个案件共计代理费柒万元整,至今未付。现承诺人代表三个案件的全部委托人,承诺如下:上述柒万元在春节前贷款出来后支付。”庭审中,被告翁晓婷、何俊均表示不知晓该承诺书,且对其承诺内容不予追认。另查明,翁渭清系被告三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翁晓婷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作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其与泰丰公司之间纠纷的诉讼活动并已调解结案,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代理费用。关于被告翁晓婷辩称《委托代理合同》上“翁晓婷”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理费7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诉讼代理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翁渭清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今年春节(2013年2月9日)前付清,因翁渭清系被告三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承诺效力及于被告三水公司,故被告三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0%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暂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3年7月8日为1727元。被告翁晓婷、何俊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翁晓婷、何俊授权翁渭清作出承诺或知晓该承诺书内容,且两人事后亦未对《承诺书》的承诺内容予以追认,故《承诺书》对付款期限所作承诺对被告翁晓婷、何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翁晓婷、何俊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起诉前的利息损失,但其可向三被告主张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0%的标准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晓婷、何俊、杭州三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0000元。二、杭州三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1727元(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8日止)。三、翁晓婷、何俊、杭州三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12元(自2013年7月9日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付。四、驳回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翁晓婷、何俊、杭州三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