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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杜长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长强,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赛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长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杜长强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为×××0915的信用卡,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恶意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9月1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2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杜长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光大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杜长强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杜长强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0余万元以及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系因所欠债务太多无力偿还,而非故意不还,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杜长强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0915),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持卡恶意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9月1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21582.1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杜长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长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光大银行的报案材料、光大银行信用卡办卡资料、银行卡交��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被告人杜长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史某某、许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曹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及意见书、现金支票、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个人信用报告、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开户申请表、历史资金存取查询记录及资金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长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杜长强提出其无法还款系因其所欠债务过多引起,而非故意不还,故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杜长强的供述、证人史某某、许某某、杜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对帐单、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长强在其所经营的公司经营状况较差且其本人尚欠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仍然申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长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长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长强退赔赃款人民币421582.19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晓蓓人民陪审员  哈吉三人民陪审员  秦宗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