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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阮某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江,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阮某江驾驶川E9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夕佳山方向行驶,当日17时33分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境内Q25县道38KM+100m处时,与未成年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某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0日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阮某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川E97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李学益垫付被害人陈某某丧葬费30000余元。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35万余元已经本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责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丧葬处理座谈记录、本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报告书”川金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03号及尸体检验照片、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84号;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证人胡某琴、李某益、李某修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阮某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江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章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