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常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朱常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常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陶瓷公司)诉被告朱常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龙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王青林,被告朱常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龙陶瓷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常喜租赁原告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原告公司临街房1间23.49平方米、厂内房屋4间169平方米经营使用,租期1年(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临街房月租金600元、厂内房屋月租金1100元,均按季交纳。2011年3月31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仍继续租用上述房屋,但截至2013年4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7200元未支付。2013年4月7日,原告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但被告未按期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也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清租赁原告的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7200元,并从拖欠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违约金,被告向原告赔偿2013年4月8日后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的损失每月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常喜辩称,在租房期间,由于房屋漏水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赔偿。对原告诉称拖欠房屋租金的数额有异议,其中有750元的押金未扣,另有被告交给原告单位人员租金5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开票,应从原告主张的27200元减去5750元。违约金不应承担。目前,有些设备不能腾清,到2014年2、3月份可以腾清。虽然2013年的合同没有签,但从2011年开始,被告按每月1700元交纳房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飞龙陶瓷公司与被告朱常喜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分别约定:原告飞龙陶瓷公司(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文峰区紫薇大道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原陶瓷厂)的临街房一间,面积23.49㎡,租给被告朱常喜(乙方)作壁纸门市用途使用,原告同意将厂内房肆间,面积169㎡,租给被告做不锈钢加工用途使用,乙方同意承租;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如乙方需继续承租,应提前壹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进行协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等条件,甲方优先给予续租;临街房房屋月租金双方议定为人民币600元,租金按季交费,每季为¥1800元,厂内4间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1100元,租金按季交费,每季为¥3300元,乙方在每季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预交下季租金(先付后用)。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朱常喜仍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被告租赁的该房屋系原告飞龙陶瓷公司所有。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并将该通知在被告承租的房屋门口进行张贴,通知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于2011年3月31日届满,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朱常喜仍然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且截止本通知之日拖欠原告方租赁费共计27200元未付。现原告依法决定于2013年4月7日解除与朱常喜的租赁合同关系,限朱常喜于2013年4月7日解除租赁合同前将租赁房屋腾清交还给原告,并交纳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7200元。同时,该通知称“如朱常喜不按上述期限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并补交租赁费的,则朱常喜应承担下列责任:一、你、我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4月7日解除,解除后你方对该房屋不再有使用权,你方继续占用该房屋属于侵权行为,我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收回该房屋;二、2013年4月7日后租赁房屋内的任何物品、财产发生毁损、丢失等情况的责任全部由你方承担,我方概不负责;三、你方从2013年4月7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应按每月5700元向我方赔偿损失;四、对于拖欠的租赁费应从拖欠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特此通知。”原告称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未拖欠房租,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共计24个月另7天,被告租赁临街房和厂内4间房屋,每月租金共1700元,24个月的房租计40800元,7天的房租按1700元÷30天×7天计算,主张400元,房租共计41200元,被告已交房租14000元,主张欠房租27200元。被告称2013年春节期间其向原告单位人员交房租5000元,但未出具票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刚租赁该房时,大约在2006年、2007年时,向原告交纳750元押金,约定不租赁时退还该费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合同两份、通知、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由被告朱常喜租赁原告的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两处房屋租金共计每月1700元,租金按季交费,被告应在每季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预交下季租金,原、被告双方对该租赁合同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实际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依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租赁该房屋应向原告交纳租金,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共计24个月另7天,两处房屋每月租金共1700元,24个月的房租计40800元,7天的房租按1700元÷30天×7天计算为396.67元,此期间的房租应为41196.67元,原告称被告已交纳此期间房租1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朱常喜下欠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房租27196.67元未交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天的房租按4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13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单位人员交纳房租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刚开始租赁该房屋时,向原告交纳750元押金,约定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原告应将押金750元退还被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朱常喜拖欠原告租金未支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腾清租赁原告的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被告拖欠的房租与原告应退还的押金相顶抵,被告朱常喜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之间的房租共计26446.67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拖欠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此缺乏约定,原告仅以单方通知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4月8日后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的损失每月570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8日至被告腾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原告的损失应为房屋租金损失,参照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该房租损失本院确定为每月17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租房期间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常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告租赁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临街房一间、厂内房四间腾清,交还给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朱常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6446.67元;三、被告朱常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4月8日至被告朱常喜实际腾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损失,按每月人民币17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原告安阳市飞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朱常喜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