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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韦金顺,韦绍平,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位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可而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那守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江板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洋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祖能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南老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半麻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尾龙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伟麻农业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百中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对屯。法定代表人韦长象,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牙朝晖,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世全,住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对屯**号,该社社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20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顾家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志升,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位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位屯。法定代表人陆长令,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可而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可而屯。法定代表人陆有学,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那守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那守屯。法定代表人韦广灯,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江板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江板屯。法定代表人陆广布,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洋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洋屯。法定代表人韦志立,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祖能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祖能屯。法定代表人韦德壮,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南老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南老屯。法定代表人黄任芝,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半麻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半麻屯。法定代表人罗祖文,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尾龙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尾龙屯。法定代表人王志实,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伟麻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伟麻。法定代表人韦德济,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金顺,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绍平,男,壮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位屯,该社社员。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3)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韦长象,经本院依法通知,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牙朝晖、韦世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家敏、梁志升,一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位、可而、那守、江板、平洋、祖能、南老、南半、尾龙、伟麻农业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韦金顺、韦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平棚坡”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境内,东以南盘江为界,南面从盘百公路沿伟南沟直上高压电线杆,西面从高压电线杆沿南拉山脊直下盘百公路,总面积为1151.43亩。争议地内以盘百公路为界,公路坎上争议地面积为945.663亩,公路坎下争议地面积为205.8亩。争议地“平棚坡”从1957年6月至1958年8月由原者保公社革委会与前同六大队联合开办牛场,因草深林密,不便看管而经营失败,1979年从同六大队分割十一个社组建南光大队,即现在的南光村平对、平位等共十一个农业经济合作社。1981年县扶贫办资助南光村扶贫经费3000元,南光村又将争议地划作临时村部牛场,后因效益不高,再次经营失败。1984年后,部分争议地由平对社管理,并填写有《耕地承包证》和《农业承包合同书》。2010年初,平班水电站工程启动,准备征用红河沿线一带的土地作为淹没区,2001年12月,平位社与平对社因“平棚坡”的部分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者保乡人民政府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06年4月,因平班电站征用部分争议地而引发平对社一方与平位等10社为一方的土地权属纠纷。2009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组实地勘验时,公路坎上的争议地现状可分为六片,其中,第一片是荒山自生杂木,面积428.5亩;第二片是平位等10社于2008年1月种植的马尾松,面积297.4亩;第三片是平对社韦长象、韦长兵、韦世全、韦长宁四户于1986年开始耕作的耕地,有玉米、甘蔗等作物,面积12.6亩;第四片是平对社韦长才、韦长伟、韦海传三户于1986年种植的杉木地,面积15亩;第五片是平对社韦长仕、韦长蒙、韦长初、韦长标四户于1986年开始耕作的耕地,有玉米、甘蔗、板粟、荔枝、龙眼等,面积59.5亩;第六片是祖能社韦德绍、那守社韦广利2009年耕种的玉米地,面积34.8亩。公路坎下争议地属于平班电站建设征用地,现大部分已被淹没。在征用前其中有:1998年9月17日自治县人民政府调整43.066亩给九八农场(巴马金山苗圃场)作农业综合开发用地,2001年被平班水电站征用作三号弃沙场;平对社陆卜料、陆显亮、陆亚宽、陆亚中等17户经营和管护面积为17.178亩;平位社陆广庭、陆永春、陆永令等8户经营和管护面积为13.77亩。另查明,纠纷发生后,隆林县府指定调处办为主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组成联合工作组到实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于2006年4月30日主持调解未果,2006年10月18日,隆林县府作出(2006)15号《处理决定》,平位等10社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2007年1月23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006)15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1月5日隆林县府根据调处办2007年6月3日《关于者保乡南光村平对社与南光村民委员会、平位、可而、那守、南洋、江板、祖能、南老、半麻、伟龙、伟麻10个社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作出(2007)8号《处理决定》,平对社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2008年2月20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007)8号《处理决定》,并责令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12日,隆林县府根据调处办2008年12月30日《关于者保乡南光村民委员会和平位等10个社与平对社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作出(2009)1号《处理决定》,平对社不服,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2009年6月10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0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009)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5月3日,隆林县府作出(201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平棚坡”原属于南光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平对社和平位等共11个社共有,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地“平棚坡”1151.43亩的土地,以盘百公路为界,分为坎上945.63亩和盘百公路坎下205.8亩两部分,作出如下处理:(一)盘百公路坎上945.63亩土地权属确认如下:1、生态公益林428.5亩(土地片马1)林地权属归南光村平位等十个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林木由南光村平位等十个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由南光村平位等十个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管护和收益。2、南光村平位十个农业经济合作社等十个社种植的297.4亩马尾松林地(土地片马2)权属归南光村平位等十个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林木由南光村平位等十个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由南光村平位等十个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管护和收益。3、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农户韦长诗、韦长象、韦长兵、韦世全、韦长宁5户耕种的12.6亩土地(土地片马3)权属归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所有,使用权归原种植农户所有。4、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农户韦长才、韦长伟、韦海传种植的杉木地15亩(土地片马4),林地土地权属归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林木归原种植农户所有。5、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韦长仕、韦长蒙、韦长初、韦长标耕种59.5亩土地(土地片马5)权属归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所有,使用权归原种植农户所有。6、祖能农业经济合作社韦德绍、那守农业经济合作社韦广利两户农户原来耕种的34.8亩土地(土地片马6)土地权属归南光村平位等十个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原种植户韦德绍、韦广利不能继续使用。(二)争议地内公路坎下土地205.8亩,系平班水库淹没地,已被征用作平班水电站建设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电站征用之前的土地权属确认如下:1、九八农场(巴马金山苗圃场)农业开发用地43.066亩土地所有权归平对社农业经济合作社所有,使用权归巴马金山苗圃场所有。2、南光村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陆卜料、陆显亮、陆亚宽等17户使用的17.178亩土地是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实际使用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归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原种植农户所有。3、南光村平位农业经济合作社陆广庭、陆永春、陆永令等8户使用的13.77亩土地所有权归平位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原种植农户所有。4、争议地内公路坎下土地除以上三项已使用的74.014亩土地,剩余131.758亩土地(原已被征用部分除外)权属归南光村平位等十个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二、争议地内地面附着物,谁种谁有。平对社不服,再次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1)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隆政处(2011)3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本案原告平对社与一审第三人平位等10社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被告隆林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隆林县府受理纠纷后,组成工作组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主持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群众代表召开调解会,因各方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根据工作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上述具体行为的程序经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相关内容的规定,因此,被告隆林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将南光村民委员会列入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南光村民委员会是村一级基层自治组织,不具备土地权属主体资格,被告在原来三份《处理决定》中将南光村民委员会列为当事人,最后一次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将南光村民委员会列为争议当事人,也没有说明理由,存在一定的瘕疵,但没有影响实体的处理,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隆林县府对争议地的由来、四至界线、面积和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历史管护情况以及现状进行了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错误的主张没有充分的理由和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隆林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争议地“平棚坡”所有权属于南光村十一个社共有,并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作出隆政处(2011)3号《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隆林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以维持。原告要求法院撤销隆政处(2011)3号《处理决定》及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收到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11)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不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1年5月3日作出的隆政处(2011)3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者保乡南光村平位等十个经济合作社与平对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者保乡南光村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在法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1、认定4318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不涉及争议地是错误的。该证书所涉及的争议地是上诉人社员韦长诗农户一直耕种直至平班电站淹没,该地确实是在争议地范围内。2、认定《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参考确权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早在1982年11月20日由县林业三定工作组杨永禄填写的,此证书虽然没有盖有当时的公社公章,但证中记载的内容是上诉人集体的山界,是证明上诉人集体土地、山林所有权的有效法律凭证。3、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村民韦长蒙等9农户持有《农业承包合同书》可以用为争议地确权的参考凭证,但只以合同书上记载的亩数为确权依据,而没有对合同书记载的西至范围为进行确权,这是对本案事实不实的认定。4、本案遗漏者保乡南光村民委员会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隆政处字(2011)第3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者保乡南光村平位等十个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4318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榜依”地1亩、“那怕宗”旱田5亩,经工作组2010年7月12日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验证实不涉及争议地,该证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凭证;《耕地承包证》5份,其中,韦锦荣“河边平棚”地50亩,韦长诗“立那榜圩”地2亩,韦卜奉“立平棚”地20亩,韦金勇“立尾兰”地3亩、“河边平棚”地50亩,韦长蒙“河上平棚”地20亩,共145亩涉及争议地范围内,但韦锦荣、韦卜奉、韦金勇、韦长蒙持有的4份《耕地承包证》经过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涂改和重描,不能作为该争议地的权属凭证;№001212号《山界林权证》未加盖当时大队公社公章,经工作组于2010年7月12日组织争议双方社干及群众代表到争议地现场对该证进行现场勘验,第二片记载的地名成一条线,并不涉及争议地范围,该证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凭证;《农业承包合同书》9份,所记载的内容涉及争议地面积共21亩,其中,农户陆卜林“尾兰”地1亩,韦长蒙“怕尾兰”地3亩,韦长莫“坝伟兰”地2亩,韦卜棒“平棚”地2亩,韦长兵“力榜圩平朋”地2亩,韦锦荣“力榜圩”地5亩,韦金勇“力榜圩”地2亩,韦长诗“力那榜圩”2亩、“平朋”地2亩,可作为确定土地权属参考凭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份,是第一轮承包地的延续,可作为确定土地权属参考凭证;南光村民委员会是村一级基层自治组织,不具备土地权属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2011)3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处理得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平位社、可而社、那守社、江板社、平洋社、祖能社、南老社、半麻社、尾龙社、伟麻社的答辩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议地“平棚坡”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境内,东以南盘江为界,南面从盘百公路沿伟南沟直上高压电线杆,西面从高压电线杆沿南拉山脊直下盘百公路,总面积为1151.43亩。争议地内以盘百公路为界,公路坎上争议地面积为945.663亩,公路坎下争议地面积为205.8亩。被上诉人作出的隆政处(2011)3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者保乡南光村平位等十个经济合作社与平对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争议地“平棚”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来属于同六大队牧场,1979年南光村从同六村分离出来后,仍然作为村集体公山没有划分给任何队,因此土地权属归南光村集体共有。之后,平对、平位合作社对争议地部分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被上诉人从“三个有利”原则及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作出的隆政处(201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提出其持有的4318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在争议地范围内,应作为确权的依据的主张,因该证经工作组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验证实不涉及争议地,该证不能作为确权属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其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应作为参考确权依据的主张,因《山界林权证》未加盖当时大队公社公章,经工作组组织争议双方社干及群众代表到争议地现场对该证进行现场勘验,不涉及争议地范围,故该证不作为确定土地权属凭证,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村民韦长蒙等9农户持有《农业承包合同书》可以用为争议地确权的参考凭证,因该《农业承包合同书》所填写的字迹有多处涂改,被上诉人认定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参考凭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遗漏南光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南光村民委员会是村一级基层自治组织,不具备土地权属主体资格,该《处理决定》不将其列为一方当事人是正确的。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南光村平对农业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小婴审判员  何振锋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