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海军与被告朱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军,朱英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3号原告董海军,男,生于1966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英春,男,35岁,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董海军与被告朱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婷到庭��加诉讼,被告朱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军诉称,原告在河北铺工业区经营标准件。被告自2012年4月份至5月6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共拉走价值71840元的标准件,期间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时,被告仅给付原告19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28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脱,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英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河北铺工业区经营标准件。2012年4月25日、5月3日、5月6日被告三次从原告处共拉走价值71840元的货物,当时未付款,由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董海军货款肆万贰仟肆百元(42400元)朱英春2012年4月25日。”“欠条今欠董海军货款壹万柒千一百元(17100元)朱英春2012年5月3日。”、“欠条今欠董海军货款壹万贰仟三百肆拾元(12340元)朱英春2012年5月6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000元,现下欠5284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当时未付款,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待下次交易时或一定时间后结算,符合行业一般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在欠条上确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向被告催要,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欠款5284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海军欠款5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朱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代理审判员 赵欣冉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