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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宇文诉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文,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刘宇文。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善福。原告刘宇文诉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文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供给被告砂矿共1956.25吨,矿款共172356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7235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过磅单1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砂矿,总价款为1723560元。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及确认如下: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矿,价格按市场价计算。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供给被告砂矿共1956.25吨。每次过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善福均在过磅单标上矿款的价格。经计算原告矿款共计172356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没有支付矿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7235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矿,有其出具的过磅单为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3560元事实存在,足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收到原告砂矿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356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案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235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案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刘宇文。本案受理费203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102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县鸿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靖钧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