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裴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裴某,女,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马桂香,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春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桂香、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7日生一男孩高泽林,现随我共同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投,2011年3月份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便离开迁安回滦县老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我曾经做过和好的努力,到被告的老家居住过三个月,但在相处的过程中,发现被告的脾气我无法接受,我不得不离开回迁安居住,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泽林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育费。被告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随我共同生活,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7日生一男孩高泽林,现随原告裴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而且其尚且年幼,应继续随其母亲裴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高泽林随原告裴某共同生活,自2013年6月起高某每月负担225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各给付一次。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1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