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施永林与蒋美萍、陶盈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林,蒋美萍,陶盈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施永林。被告:蒋美萍。被告:陶盈炬。原告施永林诉被告蒋美萍、陶盈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施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美萍、陶盈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林诉称,被告蒋美萍与被告陶盈炬共同经营长兴技校食堂,于2010年春节前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嗣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份。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16400元,合计96400元。原告施永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蒋美萍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美萍、陶盈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被告蒋美萍以经营食堂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嗣后,被告蒋美萍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施永林与被告蒋美萍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施永林诉请被告蒋美萍归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蒋美萍理应在原告施永林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蒋美萍支付利息16400元,并由被告陶盈炬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蒋美萍给付原告施永林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永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730元,由原告施永林承担410元,被告蒋美萍承担2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施永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