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与赵天春、赵浩频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31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赵天春,赵浩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委托代理人余庚洋,该公司人事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春,女。委托代理人席胜,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浩频,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鞍山**号,身份证号码5103041972********,系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因与被上诉人赵天春、原审被告赵浩频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行为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民事法律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是基于双方之间终结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而进行的具体的民事行为,在双方签订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受到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1、根据上列的法律条文的规定,赵天春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书》显失公平,并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申请撤销依据《结算书》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提起诉讼的理由成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2、根据赵天春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依照法定标准,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应向赵天春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数额为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双方在结算书中结算书中约定事项第二项“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2000元整”的补偿金额,与法定标准相距甚远,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因此,该项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3、对于双方在结算书中结算书中约定事项第一、三项。经核查,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不属于可撤销的部分。综上,赵天春起诉要求撤销该结算书,是民事行为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民事法律诉讼行为,其中部分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主张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中部分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为“撤销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与赵天春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结算书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鑫敬业提花织带塑胶厂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上诉人赵天春负担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