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春亭与李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亭,李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李春亭。被告李华兴。原告李春亭诉被告李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亭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李华兴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按月息4分,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1日,以后另计)。被告李华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李华兴向原告李春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超出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兴返还原告李春亭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