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日达,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其居所候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日达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坛垌村那坤砖厂路口,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0.28克后,被南宁市公安局那楼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被告人李日达所得毒资250元及海洛因疑似物0.6克,收缴黄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8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日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日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化字(2013)287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日达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日达脊柱畸形,功能丧失,系肢体贰级残疾人,有残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日达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量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日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日达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日达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日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高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春莹书记员 周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