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喻良会与陈永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良会,陈永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喻良会,女,生于1969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才,男,生于1948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喻良会与被告陈永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良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平,被告陈永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良会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长期以来欺压乡邻,村、组、派出所多次警告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2013年,被告想强行占用原告的场坝用来修路原告不同意,被告一直怀恨在心,被告用水泥砖堵住原告进出的必经之路。2013年4月2日7时许,原告将被告堵住的必经之路拆开一个缺口以方便出行,被被告发现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头皮血肿,住院17天。事后,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经村、组、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448.94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共计4903.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才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是邻里关系,有一条古路,共7-8户人通行,以前他们把被告的路拦了,找了他们多次不解决,他们不让被告过,被告也不让他们过,所以被告才拉了一车砖把路堵了。打没打原告,是经过派出所的,原告怎么受伤的,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怎么到长宁住院的,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站在外面拆砖,被告在里面,原告打被告一耳光,被告抓住原告的衣领,扭扯有这回事,原告就叫被告打死人了。被告没有出手打过原告,被告不给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3月中旬,被告将建房用的水泥砖堆放在爱国村1组几户村民共用的道路路口,阻碍了他人的正常通行。2013年4月2日,被告又将该路口用水泥砖彻成砖墙堵死通行道路,至其他村民不能通行。当日19时许,原告路过时便拆开一个缺口以方便出行,被告发现后,双方在现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扭扯。随后原告到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头皮血肿。住院17天,用去治疗费2448.94元,事发后,经村组、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宁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出院证、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邻里亲戚之间应该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既是邻里更是亲戚,本案因口角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能够妥善处理,但是均没有冷静、友好的处理本次纠纷,二者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用去的治疗费2448.94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调整为误工费30元/天计算为510元,护理费30元/天计算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为170元,共计3638.94元,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819.47元。交通食宿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良会治疗费等1819.47元。二、驳回原告喻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喻良会负担50元,被告陈永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