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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京,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12月27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的姑姑刘燕曾于2002年6月10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乌鲁木齐市购买了位于平顶山路汇嘉园小区22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套。2006年4月27日,被告刘某某的姑姑刘燕在购买的楼房内遇害。刘燕未婚,无子女,其父亲刘玉亭、母亲宁金砖系其唯一、合法的继承人。被告刘某某的爷爷刘玉亭于2003年因患脑萎缩,丧失行为能力,后于2009年5月1日去世。2006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的奶奶宁金砖将其女儿刘燕按揭购买的楼房转让给孙子刘某某,约定:因刘玉亭、宁金砖无力偿还其女儿刘燕按揭购买的楼房的还款数额,由被告刘某某将该套楼房的按揭款全部还清后,该房产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并将宁金砖、刘玉亭应继承该房产的份额一并赠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遗产转让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以(2006)奇证字第538号公证书在奇台县公证处作了公证。2008年6月5日,宁金砖与刘玉亭在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以(2008)新亚证内字第1960号公证书公证继承了其女儿刘燕遗留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平顶山路汇嘉园小区的楼房。2008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的奶奶宁金砖与原告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并在奇台县公证处以(2008)奇证字第341号公证书对该《转让协议》作了公证。在(2008)奇证字第341号公证书的谈话笔录中,被告刘某某的奶奶宁金砖明确说明,将该套楼房转让给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两人。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某的奶奶宁金砖又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宁金砖将继承的其女儿的该套楼房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并于同日将其中20000元转让费给付宁金砖(王某将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有20000元的银行卡给付宁金砖),剩余10000元双方约定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一次性向被告的奶奶宁金砖付清。2010年4月26日,原告王某以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以(2010)奇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刘某某以共有财产分配不公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昌中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昌中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了原、被告双方,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在一审、二审中,双方均未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提出分割。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又与其奶奶宁金砖在奇台县公证处对宁金砖的一份证言以(2012)新奇证字第929号公证书作了公证,公证的宁金砖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6年7月20日,我将继承的乌市汇嘉园北区22号楼2单元201室房子一套赠与孙子刘某某个人所有,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我在2008年6月6日又给王某写了一个房子转让协议,这个情况我一点也不知道,王某只让我在一张纸上按上手印,具体内容我不知道。乌市的房子我只给孙子刘某某个人,与她没有任何关系。王某在今年6月份左右给我贰万元,说是给我的赡养费,不是转让费,她让我在一张纸上按手印,我就按上了,具体内容是什么我不知道。因我不识字也不会写字”。开庭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分割诉争房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出申请对诉争房屋的现值作出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新疆中远(2012)法文鉴字第158号鉴定书对诉争房屋的价值作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乌鲁木齐市平顶山汇嘉园小区22-2-201室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17日的现时客观市场价值为324991元,单价:6147元/平方米”。另查明,诉争房屋实际上一直由原告王某占有并使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至今,原告王某将该房屋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断断续续租赁给他人,以收取的租赁费向银行交纳诉争房屋的按揭款。诉争房屋截止到目前,尚有38427.29元银行按揭款尚未支付。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某认为诉争房产系其奶奶宁金砖于2006年赠与给其本人的,并提供了其与其奶奶于2006年7月20日在奇台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遗产转让协议书》所作的(2006)奇证字第538号公证书,证实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转让协议,但内容实际上是其奶奶赠与给被告刘某某个人的,不应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刘某某提供了2006年其奶奶将诉争房屋产权赠与给被告的公证书,被告的奶奶与被告在该公证书中签订的《遗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原告王某亦提交了一份内容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相互矛盾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被告刘某某的奶奶明确表明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被告两人共同所有。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推翻了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且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公证书中据以公证的《遗产转让协议书》名称虽然是遗产转让,但实际上内容是赠与公证,且是附条件的赠与,条件是被告刘某某将诉争房屋的按揭款全部付清之后,该房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该房屋的按揭款自被告刘某某的姑姑刘燕去世后至今,一直是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的。因此,被告刘某某与其奶奶签订的《遗产转让协议书》中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该《遗产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原告王某提交的(2008)奇证字第341号公证书推翻了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006)奇证字第538号公证书,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006)奇证字第538号公证书因未生效,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某提交的(2008)奇证字第341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10日对其奶奶宁金砖的证言所作的(2012)新奇证字第929号公证书,因作该份公证时,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且被告刘某某与其奶奶有亲属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在庭审过程中作出,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奶奶宁金砖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012)新奇证字第929号公证书的内容,与(2008)奇证字第341号公证书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也不予采纳。因此,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奶奶转让给原、被告双方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王某王某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原告王某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一直向银行交纳按揭款,故诉争房屋支持分配给原告王某较合适。原告王某亦同意折价给付被告刘某某另一半房款。因诉争房屋系按揭房,按揭款尚未付清,原告王某折价给付被告刘某某房款后,剩余按揭款由原告王某自行偿还。经鉴定,诉争房屋的现值为324991元,扣除未付的按揭款38427.29元后,原告王某应给付被告刘某某房屋286563.71折价款的一半143281.86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期间虽将按揭款向银行予以偿付,但其实际也时断时续将该房屋租赁,其租赁费与交付的按揭款基本相当,故本院对双方离婚后原告王某将诉争房屋租赁给他人所得收益在本案中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遂判决:一、位于乌鲁木齐市平顶山路汇嘉园小区22号楼2单元201室的楼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二、原告王某将上述条款所列房屋一半折价款14328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三、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位于乌鲁木齐市平顶山路汇嘉园小区22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2013年4月24日之后向中国银行还款凭证三份,欲证明其将所诉争的房屋的贷款已还清。被上诉人王某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三份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位于乌鲁木齐市平顶山路汇嘉园小区22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后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系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经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奶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将继承的房屋转让给双方并进行了公证,转让后由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向银行继续交纳按揭款。虽然在此之前有过公证,但上诉人刘某某的奶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享有财产有处分权,上诉人刘某某的奶奶在2008年作出的公证实际上就是对2006年作出公证内容的撤销。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该诉争的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王某在交纳按揭房款并管理;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2013年4月24日将所诉争的房屋的剩余贷款已还清,其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诉争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该诉争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刘某某以诉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金宝审判员  庄艳梅审判员  肖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