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华彬与胡岳军、黄明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彬,胡岳军,黄明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华彬。委托代理人:徐飞晨。被告:胡岳军。被告:黄明姬。原告陈华彬为与被告胡岳军、黄明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华彬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岳军、黄明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华彬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胡岳军因资金紧张向陈华彬借款91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催讨,至今胡岳军未归还上述借款。胡岳军、黄明姬系夫妻,上述借款系胡岳军、黄明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胡岳军、黄明姬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胡岳军、黄明姬归还借款9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胡岳军、黄明姬未作答辩。陈华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欲证明胡岳军、黄明姬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胡岳军、黄明姬于198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胡岳军与黄明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胡岳军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胡岳军向陈华彬借款91000元的事实。胡岳军、黄明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胡岳军、黄明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华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胡岳军向陈华彬借款91000元,并由胡岳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华彬借人民币玖万壹仟元正(91000.00元),借款人胡岳军,2012.5.31日”。至今,胡岳军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另查明:胡岳军与黄明姬于198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胡岳军、黄明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胡岳军向陈华彬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胡岳军欠陈华彬借款91000元的事实,有胡岳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胡岳军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胡岳军、黄明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黄明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胡岳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胡岳军与黄明姬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明姬理应承担共同还款��民事责任。综上,陈华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岳军、黄明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岳军、黄明姬归还原告陈华彬借款9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岳军、黄明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岳军、黄明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蓓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