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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与南京市秦淮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秦淮区国资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经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来荣,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城镇建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康永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淮区国资中心与被告秦淮城镇建设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淮区国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淮城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淮区国资中心诉称,玉带园26号202室房屋系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1998年建设。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2004年改制时,该房屋不在改制剥离移交给秦淮区国资中心的1061套公房范围内,也不在改制评估移交给被告的改制带走资产内,是改制遗漏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区政府要求,收缴遗漏国有资产交由区国资中心管理并办理相关权属证明,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市秦淮区玉带园26号202室房屋产权属于秦淮区国资中心。被告秦淮城镇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玉带园26号202室房屋由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1998年建设,是公房。2004年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进行改制,本案诉争房屋既不在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改制剥离移交给原告的资产范围内,也不在改制评估移交给被告带走资产范围内,系改制遗漏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原告根据区政府要求,为收缴遗漏的国有资产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座落于本市玉带园26号202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存货-开发产品清查评估明细表、秦淮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淮区国资中心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收缴管理。讼争房屋由被告改制前的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建设,该房屋归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所有,但在改制时该房屋未列入改制范围内,因此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原告作为国有资产的收缴管理机构,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玉带园26号202室房屋归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所有。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秦淮区国资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孔宪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