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中直与被告优龙国际海洋工业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优龙公司)聘用合同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直,优龙国际海洋工业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姚中直,男,1942年4月30日生。被告优龙国际海洋工业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化工园区。法定代理人孙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姚中直与被告优龙国际海洋工业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优龙公司)聘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直,被告优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中直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被聘为被告公司总经理一职,但任职后因公司资金问题除发放了2011年5月的工资外,从2011年6月开始就未正常发放,至2012年6月原告口头提出辞职为止,共拖欠300000元左右。现诉讼只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偿费合计250000元。被告优龙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聘用原告为总经理,同年5月被告中止了原告的总经理职务,改聘原告为公司技术顾问,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已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姚中直被被告优龙公司聘任为被告的总经理。2011年5月10日,姚中直(乙方)与优龙公司(甲方)补签《总经理聘任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聘请乙方出任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限三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乙方年薪为360000元/年,其中:每月固定20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120000元(上述薪酬包含国家规定缴纳的一切税、费、金),任职期间乙方超过完成年度目标的,甲方董事会另行奖励乙方。聘任后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费120000元;此外,甲方同意在乙方提出申请时,给予乙方约一百万的借款。……。五、乙方年薪及岗位工资给付办法:1、每月固定发放20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120000元,不足一年按月折算。2、如甲方作出解聘乙方决定,应在解聘决定同日,一次性结清上一个月的岗位工资,剩余合同期限内的岗位工资不再支付给乙方,但甲方应一次性补偿乙方3个月岗位工资。……。又查明,原告在任总经理职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5月及2011年6月前半个月的工资合计41937.5元(税后)。其后,2011年9月支付原告2000元,2012年1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012年3月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总经理聘任协议书、银行帐户交易对账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总经理聘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自2011年5月后中止了原告的总经理职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总经理聘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20000元,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250000元(12个月ⅹ20000元/月+10000元),以上合计为3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尚超过2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偿款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优龙国际海洋工业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中直支付补偿费、工资等合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长保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