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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凤少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少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亚建,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建、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就不好,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赌博,还半夜回家,对家庭不予照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肖某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肖XX。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李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李某于2011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肖某离婚,本院裁定准许李某撤回起诉后,李某认为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再次涉讼。庭审中,李某要求与肖某离婚,肖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结婚证、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