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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蓝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志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蓝克、被告人蓝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蓝志军从宾阳县白岩村向一不知名的男子购买14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7时,被告人蓝志军在上林县大丰镇“国营旅社”门口向黄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135元。至同日21时许,被告人蓝志军又在“国营旅社”门口向黄甲贩卖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135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蓝志军想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且查获黄甲当场丢弃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0.1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蓝志军身上搜出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及黄耀庆丢弃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甲、蒙某某、黄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蓝志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志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蓝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蓝志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对扣押的0.11克海洛因予以收缴,由上林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