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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丁云苏、赖泽明、赖泽平诉四川亚泰物流有限公司、谢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苏,赖泽明,赖泽平,四川亚泰物流有限公司,谢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904号原告丁云苏,女,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泽明,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泽平,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马仁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前志,四川亚泰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谢刚,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隆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桂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云苏、赖泽明��赖泽平诉被告四川亚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亚泰物流公司)、谢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苏、赖泽明、赖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厚述,被告亚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前志、被告谢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苏、赖泽明、张泽平诉称:2013年6月20日早上,被告谢刚驾驶自己所有的中型全栅式货车从代寺方向往甘坳方向行驶,6时5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42KM+8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将同向行走的行人赖世友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赖世友受伤后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6日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简称富顺交警队)认定,被告谢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赖世友不负责任。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30.50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丧葬费17891.50元、死亡赔偿金2639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00元、交通费137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0933元。被告亚泰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亲属赖世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属被告谢刚所有,被告物流公司在此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亚泰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刚辩称:对原告亲属赖世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死者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供养人口费用不能计算。赖世友死亡后,被告垫支医疗费49193.90元,借支款22000元,合计71193.90元纳入本院处理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两人死亡,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按比列赔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死者赖世友在抢救期间,被告保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早上,被告谢刚驾驶自己所有的中型全栅式货车从代寺方向往甘坳方向行驶,6时5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道42KM+800M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同向行驶在路边的行人赖世友、张泽明、周连友撞倒,造成张泽明当场死亡,赖世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赖世友受伤后,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63424.40元(其中被告谢刚垫支49193.90元、被告保司垫支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富顺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谢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赖世友不负责任。赖世友死亡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死者赖世友系因重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颅内大出血伴胸腹腔内多器官损伤失血致呼吸循环误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刚借支给原告22000元。另查明:死者赖世友,男,现年68岁,其户口所在地在农村,但自2000年起至死亡时止居住在富顺县代寺镇解放街69号1单元3楼附6号。原告丁云苏系死者赖世友之妻,原���赖泽平、赖泽明系死者赖世友之子。事故车辆于2013年3月26日与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张泽明(另案起诉)的各项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891.50元(3578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84.52元(35873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慰金30000元,合计151311.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被告谢刚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赖世友不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谢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有其对赖世友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赖世友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谢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谢刚进行赔偿。虽然死者赖世友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有十余年,死者的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丁云苏要求被告给扶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赖世友实际住院为7天。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死者赖世友死亡后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3424.40元(其中被告谢刚垫支49193.90元、被告保司垫支10000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891.50元(3578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43684元(20307元/年×12年)、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84.52元(35873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362514.42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案赖世友和另案张泽明死亡,因其损失之和超过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两名死者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张泽明未产生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赖世友医疗费10000元。赖世友、张泽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分别为298810.02元、151311.02元,其在交强��死亡赔偿限额内的赔付比例为24.44%(110000÷(298810.02+151311.02)×100%],故赖世友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金额为298810.02×24.44%=73029.17元,张泽明的赔付金额为36970.83元(110000元-73029.17元)。赖世友的其余损失279485.25元(362514.42元-10000元-73029.17元)、张泽明的其余损失114340.19元(151311.02元-36970.83元),可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赔付比例为76.18%(300000÷(279485.25+114340.19)×100%],故赖世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279485.25×76.18%=212911.86元,张泽明的赔付金额为87088.14元(300000元-212911.86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总额为295941.03元(10000元+73029.17元+212911.86元)。其余损失66573.39元(362514.42元-295941.03元),由被告谢刚负责赔偿。为避免诉累,赖世友死亡后,被告谢刚垫支的医疗费49193.90元、借支款22000元,被告保��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保司实际赔偿原告281320.52元,支付被告谢刚462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丁云苏、赖泽明、赖泽平281320.52元,支付被告谢刚4620.51元;二、驳回原告丁云苏、赖泽明、赖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8元,由被告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窦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