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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某公司,被告杨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6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400元用于购买车辆及偿还车辆分期付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杨某某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14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为购买车辆及偿还车辆分期付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称与原告并无实际的金钱往来,即使该借款存在,已从运费中扣除,现在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上面的签字提出异议,并且其认为借款已经从运费中扣除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于2006年3月8日出具的借支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为购买车辆及偿还车辆分期付款向原告借款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份借支单上出具的年份有异议,其认为上面的年份为2000年3月8日,并称其与原告在2005年签订的承包车辆合同,才开始有业务往来,不可能在2000年的时候向原告借款;但对该份借支单上的签字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虽然对该份借支单上出具的年份有异议,但其对借支单上的签字无异议,并不影响其借款的事实,故对杨某某借款1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支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为购买车辆及偿还车辆分期付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份借支单有异议,其称在借支人这一栏没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字。本院认为,虽然该份借支单在借支人这一栏没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但在借支人姓名这一栏杨某某承认是其亲笔所签,本院认为在这两处签字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均会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故对杨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包车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在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车辆合同,当时原、被告之间的运费未结清,借款已从运费中扣除。经质证,原告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若被告认为该合同中涉及的运费已经冲抵借款,被告负有举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所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车辆运费问题,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确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借款已从运费中扣除,故对于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为购买车辆及偿还车辆分期付款向原告共计借款31400元。其中,原告陈述,2005年12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3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一份;2006年6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以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支单,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杨某某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2日起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31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还应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偿还借款314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