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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民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韩治军与被韩治文、徐三辉、常忠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治军;韩治文;徐三辉;常忠银;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再字第00016号抗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韩治军,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治文,男,1963年2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三辉,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忠银,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韩治军与被申请人韩治文、徐三辉、常忠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子长县人民法院(2012)子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延检民行抗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延中民申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治国、再审申请人韩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峰、被申请人韩治文、被申请人徐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杰、被申请人常忠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份,被告许三辉、常忠银给其房顶加修第七层,将该工程包给被告韩治军,双方签订了《修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徐三辉、常忠银)提供施工场地及全部建筑材料,乙方在施工中应加强安全教育,一切要按章操作,保证安全,如有失误造成大小事故,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韩治军雇佣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为其雇佣的瓦工同时兼站场的职责,并负责准备施工的前期工作。因为二楼的网线阻挡吊料,为了不影响施工,被告韩治军让被告徐三辉取来工具,原告站到一楼阳台上倒线,结果网线被解开后,网线上的一根钢丝将原告拉的从阳台上摔下去。原告受伤后,被告徐三辉将原告拉到子长县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臂骨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骨折;3、右股骨转子间骨折;4、右尺桡骨远端骨折;5、右耻骨上下支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右6、7、8肋);7、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8、右大腿上段皮肤脱套伤。原告住院140天,被告徐三辉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37310元。原告的伤残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韩治文此次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万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出院后,被告徐三辉给原告支付了11500元,之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101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韩治文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子长县城居住已超过十年,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三辉、常忠银将加修楼层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韩治军,并与被告韩治军签订了修建协议,被告韩治军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雇佣了原告韩治文,原告韩治文与被告韩治军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因为一楼阳台上的网线影响到了施工,原告韩治文在倒网线的过程中从阳台上摔下致伤,属于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韩治文的损害,被告韩治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三辉、常忠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韩治军时未审查被告韩治军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一定的过失,对于原告韩治文的损害,应与被告韩治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因倒网线受伤,是受发包方徐三辉的指派,因此,发包方徐三辉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治军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韩治文在倒网线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危险而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工作,因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韩治文的损失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35842元;2、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3月13日)547天×60元=32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0天=4200元;4、护理费50元/天×140天=7000元;5、残疾赔偿金364900元×30%=10947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250元。以上1-8项共计221082元,由发包方徐三辉和常忠银承担60%,即221082×60%=132649.2元,除去其已支付的37310+11500元=48810元,实际再付83839元。承包方韩治军承担30%,即221082×30%=66324.6元,其余损伤由原告韩治文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治文66324.6元;二、由被告徐三辉、常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治文132649.2元,除去其已支付的48810元,实际再付83839.2元;三、驳回原告韩治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三辉、常忠银负担300元,被告韩治军负担150元,原告韩治文负担50元。宣判后,韩治军不服,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延安市检察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延检民行抗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判决认定韩治文倒网线受伤,是受徐三辉的指派所致,而并非是雇佣韩治文干活的雇主韩治军指派,确认韩治文是在韩治军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且由韩治军承担雇主连带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因此,韩治军与徐三辉、常忠银签订的“修建协议”,双方约定并没有拆网线之内容。虽然韩治文是韩治军所雇佣,但其受伤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受雇主韩治军的指派受的伤。而是受房主徐三辉的指派拆网线受的伤,因此,韩治文与房主徐三辉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帮工责任纠纷,不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二、本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本案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案韩治军与徐三辉、常忠银签订修建协议后,韩治军雇佣了韩治文进场准备施工,由于二楼的网线阻挡吊料,韩治军让徐三辉通知电信局人来倒网线,但电信局的人迟迟未来,徐三辉取来工具,让韩治文倒线,结果网线解开后,网线上的一根钢丝将韩治文拉的从阳台上摔下去受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第一,乙方韩治军(承包人)明知道倒网线不是他承包的施工范围,告知了甲方徐三辉(发包方)叫电信局倒网线,他并没有指派其雇佣人员韩治文倒网线。徐三辉也明知道倒网线不是其发包给韩治军的施工范围,通知电信局倒网线,在电信局迟迟未倒线的情况下,取来工具交由韩治文倒网线,从而造成韩治文受伤。因此,韩治文倒网线受伤与韩治军雇佣韩治文修建房屋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韩治军为雇主并承担韩治文遭受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从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韩治文的受伤是发包方徐三辉的指派所致,雇主韩治军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因此,韩治文与徐三辉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帮工关系,韩治文为帮工人,徐三辉是受益人,且韩治文作为帮工人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韩治文在帮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由徐三辉、常忠银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韩治军承担次要责任,韩治文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子长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2)子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韩治军与被申请人徐三辉、常忠银签订修建协议,韩治军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虽然韩治文系韩治军所雇佣,但双方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有拆网线之内容。韩治文不是在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之内施工中及受雇主韩治军的指派受伤,而是受房主徐三辉的指派拆网线受伤。因此,韩治文与房主徐三辉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其所受伤与徐三辉指派拆网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徐三辉、常忠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韩治军作为雇主,怠于管理,对其所雇人员受伤亦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韩治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人民法院(2012)子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韩治文各项损失:1、医疗费:35842元;2、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3月13日)547天×60元=32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0天=4200元;4、护理费50元/天×140天=7000元;5、残疾赔偿金364900元×30%=10947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250元。以上1-8项共计221082元。由被申请人徐三辉、常忠银承担154757.4(221082×70%),除去其已支付的37310+11500元=48810元,实际给付105947.4元;再审申请人韩治军承担44216.4(221082×20%);其余损失由韩治文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韩治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三辉、常忠银负担300元,被告韩治军负担150元,原告韩治文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