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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5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高中,广告传媒公司职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和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9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查获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的登记记录,粤A×××**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王某酒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呼气纸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查询材户籍查询材料,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王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积极缴交罚金;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经二审审查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述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并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恰当,上诉人王某上诉所提的从轻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上诉人王某再以此作为改判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晓辉审 判 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张卫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