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王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冲,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4日被开封市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冲及其辩护人李明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6时许,在本市龙亭区北关街122号被告人王冲家中,被告人王冲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2发生矛盾,被告人王冲朝被害人谢某2左脸部猛击,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冲的供述,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人谢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以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明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冲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本案是由家庭纠纷而引发的偶然过失伤害行为,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承认错误,积极治疗被害人,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6时许,在本市龙亭区北关街122号被告人王冲家中,被告人王冲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2发生矛盾,被告人王冲朝被害人谢某2左脸部猛击,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冲的供述,证明了其因琐事纠纷对被害人谢某2进行殴打的经过。二、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明了其因琐事纠纷被被告人王冲打伤的经过。三、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了听说被告人王冲对被害人谢某2进行殴打的情况。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谢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五、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王冲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冲因家庭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王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王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守华代理审判员 张碧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