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伍世华、付兴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世华,付兴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世华,无业。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付兴前,无业。2012年3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世华、付兴前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世华、付兴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3日晚,被告人伍世华、付兴前伙同他人经事预谋,至平湖市广陈镇广前路西首路南建筑工地,窃走工地内脚手架铁扣件900余个,价值4050余元。2、同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伍世华、付兴前伙同他人经预谋,至上述相同地点,窃走工地内脚手架铁扣件100余个,合计价值450余元。3、同日晚,被告人伍世华、付兴前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平湖市广陈镇三兴村大港超市门口,窃走失主刘某某双星DGA-140型电瓶5只,价值1890元。4、同日晚,被告人伍世华、付兴前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广陈镇平湖隆源橡胶有限公司大门南面车棚,窃走失主杨某某澳士达电瓶车上电瓶4只,价值498元。5、同年1月14日晚,被告人伍世华、付兴前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平湖市新埭镇青阳汇71号云美副食品店门前,窃走失主朱某某双星DGA-140型电瓶5只,价值1596元。6、同日晚,被告人伍世华、付兴前伙同他人经预谋,又至平湖市新埭镇青阳汇鑫华商店,窃走失主计某某双星DGA-140型电瓶5只,价值1680元。7、同年1月18日晚,被告人伍世华、付兴前伙同他人经预谋,至平湖市广陈镇广前路西首路南建筑工地内实施盗窃时,付兴前被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伍世华、付兴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世华、付兴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0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伍世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兴前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付兴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