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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顾先芝诉被告高宁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顾先芝,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边卫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被告高宁超,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先芝诉被告高宁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顾先芝的委托代理人边卫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高宁超驾驶豫NF38**号轿车沿宁陵县城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西头,与前方同向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顾先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顾先芝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宁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先芝无责任。豫NF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被告高宁超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宁超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顾先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顾先芝无责任,被告高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顾先芝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花医疗费6430.24元,住院29天;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480元,原告支评估费100元;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1000元。被告高宁超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F38**号车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宁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3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我公司不负担评估费;证据5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宁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高���超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F38**号车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对被告高宁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宁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高宁超驾驶豫NF38**号轿车沿宁陵县城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西头,与前方同向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顾先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顾先芝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宁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先芝无责任。豫NF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顾先芝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430.24元,住院29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先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宁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F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宁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430.24元;2、误工费1740元(住院29天×60元/天);3、护理费1740元(住院29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5、车损费480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860.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先芝损失11760.24元(医疗费6430.24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损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宁超负担,应为100元(11860.24元-11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先芝损失117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宁超赔偿原告顾先芝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顾先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高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