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飞与赵永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72年12月8日,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6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日在官林钮家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赵某存在偷盗行为,且屡教不改,赵某对其女儿不好,2011年11月其与赵某分居,起诉要求判令与赵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诉状所称均不是事实,其对王某很好,希望与王某和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6月份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3年6月27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赵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王某称其与赵某存在偷盗行为且双方在2011年11月份开始分居,赵某均不予认可,王某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双方因某些家庭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可能,故王某起诉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