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时霞芝与钱旭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霞芝,钱旭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时霞芝委托代理人陶克文,男,1969年1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6912081639,汉族,无业,住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号碧云山庄**幢***室。被告钱旭雯原告时霞芝与被告钱旭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克文,被告钱旭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霞芝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就汤泉中学门前门面房租赁达成协议(该门面房被告至今依然在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期至2013年10月10日,租金33000元。当日首付18000元,余款15000元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给齐。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依然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旭雯辩称,原告是将他人的房屋转租给我收取转让费,协议约定的33000元中,实际房租是12000元,转让费为21000元。另外从2013年10月10日我就要跟原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和原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应收取转让费,原告不应该收我转让费。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浦口区汤泉镇银泉路101室房屋属林春云所有。时霞芝(甲方)与钱旭雯(乙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载明:汤中门口商铺(即银泉路101室)甲方转租于乙方2013年3月18日到2013年10月10日。房租为33000元(叁万叁仟元),甲方2013年3月18日收乙方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下欠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一月内给齐。协议签订后,时霞芝收取钱旭雯18000元,并将房屋交给钱旭雯使用。后钱旭雯拒绝给付余款15000元,时霞芝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庭审中,时霞芝提交一份张宗梅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宗梅于2011年10月9日与时霞芝订立口头房屋租赁协约,租期为三年(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租金第一年为2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随行就市。对转租事宜无特别约定。又查明,庭审中,钱旭雯提交一份林春云与张宗梅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房屋实际房主是林春云,林春云将房屋出租给张宗梅(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第一年租金20000元,以后两年按物价起落而定),张宗梅将该房屋转租给时霞芝,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房屋不准私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故时霞芝转租给我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向林春云和张宗梅调查,林春云陈述:汤泉镇银泉路101室门面房属其所有,其将房屋租赁给张宗梅,张宗梅将房屋转租给时霞芝,我知道且同意时霞芝将房屋转租给钱旭雯。张宗梅陈述:时霞芝将房屋转租给钱旭雯时我知道,我和时霞芝说让她通知林春云。还查明,庭审中,时霞芝对房租33000元构成的陈述是:2013年3月18日到2013年10月10日房租14000元,另19000元是玻璃门、天花板、小阁楼和地板砖以及墙纸等设施的费用。钱旭雯陈述:认可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房租为14000元,但签订协议时时霞芝明确说转让费19000元,我接收房屋时有玻璃门、天花板、小阁楼和地板砖及墙纸。上述事实有原告时霞芝提交的租房协议书及证明;被告钱旭雯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时霞芝与钱旭雯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已经房主同意,故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钱旭雯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时霞芝主张钱旭雯立即给付尚欠的房租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旭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霞芝租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钱旭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