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威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45号原告:胡威,男,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翟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锐,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1年5月18日,原告胡威驾驶粤S35L**号小客车与案外人叶某驾驶的湘H683**号货车碰撞(大岭山路段),导致粤S35L**号小客车自燃、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威负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湘H683**号货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1周岁,属农村居民户;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五次住院共计553天,医疗费元,548877.04元;6.伤残情况:2013年5月27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鉴定费1800元。裁判结果相对于湘H683**号货车而言,原告属于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金等,明显超过1000元、10000元的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2000元给原告胡威;二、驳回原告胡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林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焕恩-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