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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XX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王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和顺县松烟镇七里滩村人,无业,捕前住和顺县。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经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远,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人,无业,住和顺县。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由和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15日被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陈忠杰、被告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飞到太原买枪被骗后回到和顺,XX飞告诉其女友姚丹丹买枪被骗的事,姚丹丹说其父亲的一个朋友曾给其舅舅做过一把枪。2012年5月份,XX飞陪姚丹丹回家看望姚的父亲,经XX飞再三索要,姚的父亲给了XX飞一把手枪和三十二颗子弹。后XX飞发现其中有五六颗子弹是空的,就将空子弹扔掉。2012年8月份的一天,XX飞用枪把打“土獾”时枪走火打了一颗子弹,当天又到无人处朝树打了一颗子弹,其余子弹在XX飞去阳泉时丢失。2012年10月11日晚,XX飞到本县城王远经营的金土地KTV帮助王远处理事情时,王远发现XX飞携带有枪支,遂向XX飞要下该枪支。2012年10月12日早上7时许,王远携带该枪支和一把折叠刀先后进入南苑小区7区116号武某租房处、永和路欣诚汽修店二楼刘某2租房处,用砖块将南苑小区7区114号宋某租房处的门窗玻璃砸碎,同时王远向和顺县公安局报案称金土地KTV有人吸毒和卖淫嫖娼,公安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有群众反映王远携带枪支和折叠刀,在民警对王远询问过程中,王远主动将枪支和折叠刀交给民警,经检查枪内还装有一颗子弹。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民用枪支。二、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飞在和顺县公路段宿舍附近将一包约0.59克冰毒贩卖给李某2,获款500元。三、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飞在本县城“五粮春”饭店附近将一包约0.59克冰毒贩卖给李某2,获款300元。四、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飞在本县城南苑小区7区116号王远租房处将一包约0.59克冰毒贩卖给王远,获款500元。五、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飞在本县城南苑小区7区116号王远租房处将一包约1.17克冰毒贩卖给任国栋,获款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远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XX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李某2、任国栋,和王远只是在一块吸食过毒品,不是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陈忠杰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李某2仅有李某2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XX飞当时就不在和顺,没有作案时间。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王远、任国栋,依据的是王远的证言,但王远是在出现幻觉之后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只有王远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也不能认定毒品重量为1.17克。3、被告人XX飞对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认罪服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飞用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打绰号叫“土獾”的人。2012年10月11日晚,XX飞到和顺县城王远经营的金土地KTV帮助王远处理客人唱歌后不付钱的事情时,王远向XX飞要下该枪支。2012年10月12日早上7时左右,王远携带该枪支和一把折叠刀先后进入南苑小区7区116号武某租房处、永和路欣诚汽修店二楼刘某2租房处,用砖块将南苑小区7区114号宋某租房处的门窗玻璃砸碎,同时王远向和顺县公安局报案称金土地KTV有人吸毒和卖淫嫖娼,公安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有群众反映王远携带枪支和折叠刀,在民警对王远询问过程中,王远主动将枪支和折叠刀交给民警,经检查枪内还装有一颗子弹。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民用枪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的绰号是“薇薇”。我于2012年9月份到和顺县金土地KTV打工,老板是王远。我来了王远一直很正常,2012年10月12日早上6点多,我听见王远大叫说是吸毒之类的话,我还听见打碎玻璃的声音,我就从宿舍出去看王远,当时王远站在该租房房东的房顶上大叫,他看见我后让我拿梯子,他说要下来,我就到KTV办公室拿梯子,让王远下来,后来王远让我回KTV,我就赶紧回KTV。王远在房上大叫时手里拿着约50公分长的刀,后来我不知道那把刀哪了。我是在2012年10月的一天见到王远拿枪的,那天我正在吧台,有一群山东客人唱完歌后不付钱,我也处理不了这个事情,我就让我们金土地KTV的老板王远处理这个事情,王远过来后,因为没有谈拢,就和那群客人在KTV门外发生口角,正好XX飞也过来了,后来我看到王远一直在XX飞身上拽扯,过了一会,王远从XX飞裤口袋掏出一把枪,并且拿上枪还和那群客人吵架,那群客人看到王远拿着枪,就赶紧开车走了,王远开车追了去,随后XX飞也开车追去。大概过了10多分钟,XX飞回来了,王远也跟着回来,回来后王远就将这把枪给了我,让我将这把枪放到吧台里面,我用钥匙将吧台锁了起来,后来王远就和XX飞在沙发上坐了起来,聊了一会XX飞就走了。我听王远说枪里面有子弹。2、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金土地KTV的服务员,2012年10月11日23点多,我所在的金土地KTV有一个客人喝醉酒了不给钱,那个客人就打电话让别的人去送钱,我怕这个客人叫人到KTV闹事,就给老板王远打电话,把这个事情告诉他,过来一会XX飞就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了我们这里。因当时那个客人就在歌厅的门口坐着,XX飞就没有进去KTV大厅里面,只是在外面和这个客人说话。过了一会,那个客人打电话叫的人过来了,其中有两个人走到吧台将钱给了,然后就走到门外叫那个喝醉了的人走,但是那个人不走,非得让XX飞开车送他。正说话时,王远就回来了,王远和那个客人说了几句话,然后XX飞就开车带着那个人朝火车站方向走,王远就给XX飞打电话,但是一直没有接通,这时我听到王远说了一句XX飞身上有一把枪,后来又给XX飞打电话,这次电话才接通,接通之后我听到王远说:“你吓死我了,你在哪里了?”XX飞告诉王远在电影院了,等了一会王远开车就走了,XX飞后来也没有回来。3、证人武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2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和我对象张某在我租住的房间里面准备起床,一名年龄约20多岁的陌生男子一手拿着一把枪一手拿着一把刀进来将门反锁并坐到我的床上,操本地话对我说“拿出东西”,我说“我拿什么东西”,他说是“毒品”,随后他就一把将我的被子扔到地上,他要求我脱掉内裤检查我,我看他拿着刀,就将内裤脱了给他看里面是否有毒品,他见没有东西之后就用手一把卡住我对象张某的脖子并要求给他服务服务(指发生性关系)。他说我和我对象昨晚可好哩,动静挺大,时间挺长,后来我就将我的对象推出门外,他就跟着我们出来就走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2日早上6点多,我看到有个人拿着一把刀站在我租住地后院的屋顶上,过了一会,那个人就走进我租住的屋子里面,把门反锁上。当时我和我男朋友武旭锋都在屋子里面,我正在穿外裤,那人就用刀子对着我,让我和我男朋友都别动,同时他又让武旭锋脱了内裤,检查内裤里面是否有毒品。武旭锋给他看了之后,里面也没有毒品,然后他就又拿刀子对着我,让我将裤子脱了,还说今天让我伺候他(指发生性关系),我就和他开始撕扯,趁我们撕扯中武旭锋就把我们的房间门打开,我和武旭锋趁机跑了出去。那人还拿一把小手枪,颜色为褐色。5、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住和顺县永和南路欣诚汽修店二楼。2012年10月12日早上7点多,我听见一楼有砸碎东西的声音,我就赶紧往一楼走查看情况,我走到楼梯处看见金土地KTV老板手里面拿着一把手钳冲上楼,然后跑到我住处的阳台上,看样子是要找人,我问他做什么呀,他也不吭声。我就让他出去,然后他跑到地下室的一处住户里,看样子也是在找人。然后他又跑到我住的房间里面,我就让他出去,他也不听我说又在我房间里面看了一遍,还是找人的样子,之后就出去了。6、证人宋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2日早上6点,王远站在我租房的屋顶上大喊大叫,手里还拿着一把砍刀,后来王远拿砖块把我家门上面玻璃砸碎了,我就赶紧往街门外面走,王远喊住我不让我出去,王远说他是吸毒哩,并且用砖块打我,但是没有打上。我出来后站到我后院那家街门口,不一会儿王远从屋顶上面下来看见我后,用刀的平面打了我一下头部就走了。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0日下午三四点左右,我和朋友王世辉在曲阳石雕店门口下象棋,这时一辆车过来,司机和我说“叫你们管事的过来”,说完还给我亮了亮他手中的刀,我不想惹事,就和王世辉进了店里面,那人拿着刀也进来了,说:“我是金土地KTV老板王远,你们挂羊头卖狗肉,聚众卖淫。”因为我是外地人,听不太懂他说些什么,大概意思就是个那,后来他把我和王世辉叫到他住的地方,进屋后他用刀架在我脖子上让我给他一个说法,我不知道他到底什么意思,后来他就让我给我们店老板李某1打电话,我和李某1打电话说金土地KTV老板王远来咱们店闹事,李某1问什么意思,我说我也说不清楚,后来王远就给李某1打电话,我是外地人,听不太懂他说话,后来我们就走了。8、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在永和路开了一家石雕店,店名叫“曲阳石雕”。2012年10月10日下午王远给我打的电话,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楚,晚上王远给我发了短信,内容大致是我抢了他女朋友之类的话,10月11日中午我和王某、王远、韩国伟在御品肥牛吃的饭,中间王远还和我说是误会,我说既然是误会,咱们走开算了,这以后算是认识了,以后都是朋友,吃完饭后我和王某就回石家庄了。9、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和XX飞于2011年夏天认识,我见过XX飞拿过枪和子弹。2012的8月的一天,我和我同学梁磊在和顺县宏泰旅店住宿,正好碰到XX飞也到这个旅店住宿,后来XX飞就把我叫住,说到他开的房间,当时我住的是212室,后来我就和他相跟着进去他的房间,进去后,我发现他的电脑桌上放着一小袋冰毒,后来他就让我吸食了几口冰毒,并且他还说他用枪打了人了,我问他打了谁了,他说是“土獾”,同时他从电脑桌上拿过来一支枪以及多半盒的子弹,并说当时就是拿的这把枪打的“土獾”。第二天我和XX飞一起到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他突然说他的钱包丢了,后来我们就一起去找,但是也没有找到,在聊天过程中,他说丢了钱包没什么大事,主要是钱包里面有子弹。并且听他说话的口气他怀疑是我偷的,但是我确实没有拿他的钱包和子弹。他拿的枪枪身是银白色,枪柄是黑色,属自制两连发小手枪。10、搜查笔录:2012年10月13日下午,和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张志军、刘云在刘某1的见证下对王远南范小区租房住所、金土地KTV办公室进行搜查。经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11、辩认笔录:(1)2012年11月13日,经XX飞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辩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杨某1;经XX飞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辩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姚丹丹。(2)2012年12月28日,经XX飞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辩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土獾”;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华。(3)2012年10月18日,经王远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辩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XX飞。12、(晋中)公(痕)鉴(枪)字[2012]038号晋中市公安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和顺县公安局送检的改制钢珠弹手枪认定为枪支。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民用枪支。13、和顺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10月12日刑侦大队从王远处扣押手枪一支、折叠刀一把,同月26日移交和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14、和顺县公安局关于对XX飞、王远的抓获经过:2012年10月12日早上,和顺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金土地KTV歌城调查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有群众向民警反映歌城老板王远随身携带枪支和折叠刀,民警依法对王远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王远主动将一支黑色发令枪和一把黑色折叠刀交于民警韩永亮,派出所民警将王远移交给该局刑侦大队。后王远供述该枪支是从XX飞处索要。经摸排,确定XX飞藏身之处为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一处民房,2012年10月25日早上7时20分,侦查人员在蔡家庄村XX飞租房处的卧室,将XX飞当场抓获。15、和顺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民警韩永亮所作情况说明:2012年10月12日早上7时24分,我所接110指令到金土地KTV歌城调查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调查过程中有群众反映金土地老板王远身上带有刀,于是我们对王远进行盘查,询问过程中王远从自己裤口袋内拿出一把发令枪和一把黑色折叠刀交于出警人员。16、被告人XX飞的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我开着吉利轿车到吉林市松原县我原来对象姚丹丹家提亲,因为我之前听我对象说过她大舅有一把枪,后来到了她家之后我就一直逼着姚丹丹,让该从她大舅家拿枪,当时她家人都不让我拿枪,我就以和福建露天开矿老板抢地盘为名,一直向他们要枪,但是一直到我准备要走的时候她家里都没有给我枪,后来我临走的时候,就对姚丹丹说,能行就在一起,不行就算了,不要说谎话骗人,后来姚丹丹就给他爸爸打电话,将这些话说给她父亲,她父亲听了很生气,就让我等着,过了一会她父亲就骑着摩托车将一把枪给了我,另外带有三十二发子弹,后来姚丹丹就一起和我回来和顺了。现在这枪让王远拿了。这把枪的枪管和扳机是黑漆刷的,带回来和顺后我就将这两处用砂纸将黑漆打掉,现在枪管的扳机都没有漆了,外表是银灰色的,枪把是黑色塑料质地的,一次能上两发子弹。子弹总共有32颗,黄铜色,原来一直在我车上的钱夹里面放着。2012年8月的一天,小张华和“土獾”开车追我要毒品,我没有给他们,然后他们就和我记仇了。过了几天我叫上张涛找到“土獾”想和“土獾”把事情说开,结果张涛和“土獾”因为以前的事情先打起来,我就掏出枪用枪把打“土獾”的头,结果枪走火了,朝上开了一枪用了一颗子弹。当天晚上我一个人拿上枪到任元汉村后面无人处朝天开了一枪没有响,我又朝树开了一枪打响了,我看见树上没有子弹痕迹。剩下的子弹装在我黑棕色钱包里面,这个钱包我就放在车里面。过了几天,我在和顺县宏泰旅店210开了房间并在里面吸食冰毒,杨某1就进来我的房间,他在我房间将剩下的冰毒吸食了,之后杨某1就和我相跟着坐上我的车到阳泉了。等我和他从阳泉回来时我发现钱包不见了,子弹也全部丢了。我怀疑是杨某1偷的,我就追问杨某1是否偷我的钱包了,但杨某1一直不承认此事。2012年10月10日下午4点多,王远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该的金土地KTV,我就开车过去,由于前几天我去王远的KTV玩时该见过我身上有枪。王远就叫我到该的车上,并说:“拿过来枪。”我就问王远:“你办什么事情还需要拿枪,枪里面没有子弹。”他说他就是吓唬人。我问他因为什么事情吓唬人,王远告诉我该的KTV附近石雕店里面经常有女人叫床的声音,影响休息,该要和老板理论。我说:“你一个人进去也不安全,我和你一起进去吧。”然后王远拿着一把砍刀,我拿着一把刀锯,进了石雕店,进去之后,王远和石雕店的人说了一些事情,说了一会我就说你们也将事情说开了,我先走了,随后我就开车走了。又过了一会,王远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反锁了,需要让该旁边的修理工把他的车门打开,后来我就过去了,我到了王远的KTV后,王远坐到我的车上问我要枪,王远说怕我以后给他办事的时候拿枪出事,后来我就回东关租房处拿上枪给了王远。我给王远枪的时候,该KTV的服务员还在门口站着,我不清楚那个服务员看到没有。过了两三天,我到金土地KTV找王远,金土地KTV前台一个叫“薇薇”的女服务员说王远不在。我又用手指比划了一个动作(枪),让王远把枪还我,说完之后我就走了,最终我也没有要下枪。我是2011年冬天认识的姚丹丹,当时她在和顺县虹桥街天顺旅店当服务员,2012年5、6月份,姚丹丹就离开了和顺,之后我也联系不上她。17、被告人王远的供述:2012年10月11日晚上,我在和顺县百乐门唱歌,我歌厅的服务员打电话,告诉我经营的歌厅里面有个客人喝醉了不结帐,让我回去处理一下,我刚出了百乐门就碰到了XX飞,我将这件事说了下,他就和我说:“哥,你唱歌吧,我去给你处理吧”。我不放心他,过了一会我也回去了,回去时XX飞已经和那个客人去拿钱了,给他打电话也打不通,过了一个小时他回来了,看他的样子也很生气,因我以前就知道XX飞平时就带一把枪,而且拿枪还打过一个叫“土獾”的人,我怕出事,就从他裤腰带上抢下枪,后来我让我的服务员“薇薇”将枪锁在吧台里面,并且告诉她将枪保管好,别给XX飞,等明天再给他。大概凌晨1点多,我们歌厅也下班了,我就让薇薇把枪给了我,我将枪放在我的裤口袋,准备去我租住的歌厅背后的房里面睡觉,枪就是这样来的。2012年10月12日凌晨4点多,我听到隔壁女人叫床的声音把我吵醒了,我就开窗说了好几遍让他们小声点,但是声音还是不停,我就又给曲阳石雕的老板打电话,问他怎么处理事情,后来他告诉我说声音不是从他那里出来的,我就说行,那我报警。我就挂了电话,我刚挂电话,那人就给我打过来电话,说兄弟你别着急,咱们有话好好说,不要冲动。我就说有什么好说的,你不是答应以后没有这种声音吗,我最后问一遍,这声音到底能不能处理,他说声音确实不是从他家发出来的,后来我就将手机挂了。大概有2分钟,我就听到好多人在跑,窗户开和卷闸拉的声音,我就报警了。我先跑到隔壁那家的地下室,发现有一男一女在床上,我就又上三楼,我看到最少有七八个人,有老人,有小孩。当时我和他们说,人哪里去了,我记得有个老太太和我说,别吓着孩子,楼上肯定没有你找的人,你去楼下面找一找吧,我就不怀疑这个房间的人了。后来我下楼让我的服务员薇薇看住前面我看到的两个人,如果他们要是走,就用刀拦住他们。然后我就爬到我租住地的房顶上,大声说了一句,谁也不要动,等警察来了再说,这时我看到一个女的从一个房间往其他院里跑,我还呐喊说别动,再动就不客气了,我看到又有一个女的从一个房间往外面跑,我就拿石头往门上扔,然后我就赶紧呐喊薇薇,让她给我拿梯,下了后我又呐喊,你们谁也别动,再动我真的不客气了。我就直接去找房东,我进去他家后说:“你挣钱挣的寒碜,什么钱不能挣你不知道吧,我现在和你也不用多说,这个事情该和谁能处理这件事情?”当时他也没说谁,只是说门口有两个石狮那家,意思就是曲阳石雕那家。我正说话时,看到有个男的,跑到另外一个院子内,我就朝那个人跑去,进了那个院子后,我发现只有一个房间门开着,我就直接进去了,看到有一男一女正在穿衣服,当时我进去时拿着刀,指着他们问他们做什么了,他们告诉我说搞对象了,我说你们什么也不用说,等警察来了你们和警察说吧。我看到那个男的手一直在内裤里面放,那个男的一听我说有警察,就赶紧起床,准备往外面跑,而且那个女的也往外面跑,我就对那个女的说,你不就是一个货(指小姐),不给他做服务(卖淫嫖娼)?你要是要钱的话我可以给你钱。后来他们还是往外面跑,他们一起就将我挤出去门外面,然后我又听到派出所的韩永亮叫我,问我在哪里了,我就说:“我在这里了,赶紧过来”,然后韩永亮就过来了,在我们说话当中,我看到他们跑到另一个房间里面,把门关上了,韩永亮和牛健怎么叫也叫不出来,我就让牛健看住这个门,同时我带着韩永亮找其他人。当时韩永亮以为我喝多酒了,我就告诉他说我吸食上毒品,让他把我拷到门上,而且让他多叫点人赶紧到前门拦人,但是他没有做,他又问我手上拿的是什么东西,我告诉说刀,我同时还告诉他说我裤兜内还有一把枪,我就把枪和刀给了韩永亮,后来我又给禁毒大队打了电话,让禁毒大队的人过来,韩永亮还给派出所的杜彦维打电话,过了一会又过来十多个警察,我就带他们到几个地方看了看,发现有四台笔记本电脑,几张黄色光盘,一部苹果手机,其他也没有找出来什么,过了一会,我就跟着杜彦维一起到了禁毒大队。18、户籍证明:XX飞,男,1986年5月14日生,山西省和顺县松烟镇七里滩村人,户籍所在地和顺县公安局松烟派出所。王远,男,1985年9月15日生,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人,户籍所在地和顺县公安局李阳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陈忠杰、被告人王远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XX飞、王远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飞在和顺县城南苑小区7区116号王远租房处,将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贩卖给王远,获款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远的证言:冰毒是一种白色晶体,烫吸,吸食后口干、不瞌睡、兴奋。我向一个叫XX飞的人买过一次冰毒。2012年6、7月的一天,XX飞到金土地KTV找我玩,我俩在大厅里聊天时,他偷偷的给了我一包东西,说是好东西,还让我拿好,不要让别人看见,后来我在口袋里装着给闹丢了,当时我也没有给XX飞钱。2012年10月的一天,我想吸食冰毒,就给XX飞打电话让他来金土地KTV,不一会他到后我带他到了金土地KTV后在的小屋内,我给了他500元,他给了我一包冰毒,当时我KTV的女服务员“薇薇”也在场,XX飞和我说大约0.8克或0.9克左右。还和我说他上次给我的也是这东西,说完他又给了我一个冰壶,后来我俩就在小屋内把我买来的冰毒吸食了。XX飞是和顺县松烟人,手机号是155××××1110、152××××9293。我就向他买了一次,第一次是他给我的,但是我给闹丢了。我还见过XX飞向任国栋卖过一次冰毒。2012年国庆长假的一天,XX飞到我的金土地KTV玩,我俩正聊天时他接了一个电话,让对方来金土地找他,不一会这个打电话的人来了,我一看是任国栋,任国栋来了后,XX飞问他:“你要多少?”任国栋说:“要两包,多少钱?”XX飞说两包800元,说完,XX飞给了任国栋两包冰,任国栋给了他800元钱,后来他俩就走了。2、证人付某的证言:我认识XX飞,但是不熟,我是通过杨某1认识的XX飞,但是我见了XX飞就没有说过话,我真的没有卖给过XX飞毒品。3、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1年11月的一天XX飞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家,他说:“你过来我家门口,我找你有事”。随后我就打车到了和顺县南外环公路段宿舍,当时XX飞坐在一辆黄色QQ车里,我上车后,他从车右侧工具箱里拿出一个白色玻璃壶,用打火机对着玻璃管烤,另一头用嘴吸,他说:“你吸几口吧”,然后我就吸了几口,他说:“这是冰毒”,吸完后他对我说:“我这个冰毒也是从别人那买来的,我没钱。”后我就给了他500元钱,我就走了。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XX飞给我打电话说:你出来一下,我就从家里出来,XX飞开着一辆银白色吉利车,我上车后,我们到了南外环五粮春饭店边停下车后,他又拿出冰毒,我们一起吸食完,随后我给了他300元钱。第一次就一小包,第二次也是一小包,具体多少克我不知道。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XX飞给我打电话“我有冰毒哩,你出来。”我出来后XX飞开着黑色自由舰拉上我到外环路一起吸食冰毒,吸完后我就回家了。2012年10月22日晚上XX飞叫我唱歌,我没去,到了晚上12点XX飞又给我打电电话说“你出来一下”,后我们又坐上车去了南外环路一起吸食冰毒。吸完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4、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的绰号叫“薇薇”,我还见过XX飞将冰毒卖给过王远。2012年过了国庆之后,有一天我去王远住的那个小家拿东西,进去之后,我看到XX飞和王远正在聊天,然后XX飞就从他的黑色钱包里面拿出来一小袋冰毒给了王远,王远从他口袋里面拿出来500元钱给了XX飞,刚开始XX飞不要钱,但是王远让他快拿着,后来XX飞就将钱收起来了,后来我就出去了。那是一小包,大概有指甲盖那么小一包,白色粉末状。5、证人杨某2的证言:我在伊人港湾做服务员。我是一个月前(2012年9月25日)认识XX飞的,他当时去伊人港湾唱歌来,我是收银员,这样认识的,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我见过他“溜冰”。2012年10月24日晚12点多,在蔡家庄XX飞租房处,我和他在一起,他拿出一个塑料壶上插着管子,他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塑料袋冰毒,然后倒在玻璃锅里,用打火机点着,在塑料管用嘴吸食。6、搜查笔录:2012年10月25日9时50分至10时0分,和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李铭、刘云根据和顺县公安局刑搜字[2012]第9号搜查证,在张喜和的见证下对XX飞位于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在XX飞居住的房间炕上一件男式上衣外口袋发现两袋白色晶体,颗粒物。炕边发现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SUNVAN手机,距炕不远处的一张圆形小桌上放着一把橘红色木把砍刀,一个塑料吸管壶、一卷锡纸、一个电子秤、地上有一条锡纸,电脑桌上有一瓶“艾司唑仑片”瓶子。7、公(晋中)鉴(毒)字【2012】215号晋中市公安局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从送检检材为从XX飞身上搜出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和顺县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10月25日办案人员从XX飞处扣押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SUNVAN手机、一把橘红色木把砍刀、一个冰壶、一卷锡纸、一个电子秤、一瓶“艾司唑仑片”、两袋白色晶体、一条锡纸。2012年10月26日将黑色诺基亚手机发还给XX飞叔叔李小军,白色SUNVAN手机发还给杨某2。1.71克冰毒由和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郭鸿、冯丽清移交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任翔廷。从XX飞处扣押的冰壶一个、锡纸一卷、砍刀一把、电子秤一个、“艾司唑仑片”一瓶、锡纸一条、折叠刀一把,移交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9、和顺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民警关于对XX飞抓获经过说明:2012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的王远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王远供述该持有的枪支是从XX飞处索要的。经摸排,确定XX飞藏身之处为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一处民房,2012年10月25日早上7时20分,我队侦查人员对匿藏在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的XX飞开始实施抓捕。在XX飞所在租房处的卧室,将床上躺着的XX飞当场抓获,当时对该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在该的住处我们查获:两部手机、2袋白色晶体、一卷锡纸、一把砍刀、一台电子秤、一条锡纸,后我队予以扣押。10、辩认笔录:(1)2012年12月28日,经XX飞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辩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XX;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付某;(2)2012年10月18日,经王远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辩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XX飞。(3)2012年10月25日,经李某2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辩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1年以来两次贩卖冰毒给自己的XX飞。(4)2012年10月26日,经刘某1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辩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2年10月的一天贩卖冰毒给王远的XX飞。11、和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2年10月12日对王远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2012年10月13日对王秀峰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2012年10月13日对李某1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2012年10月25日对李某2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2013年1月21日对付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12、和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2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5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13、被告人XX飞的供述:我的毒品大部分是从阳泉市一个叫李军的人买下的。和李军见面时间地点都是他定,等他定下来之后,我到指定的地点等他将毒品卖给我。我以前还向付某购买过一回毒品,还有向一个阳泉市外号叫“面”的人购买过两三次毒品。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别人,我没有向王远、任国栋贩卖过毒品。在我住处搜出来的两袋白色晶体是冰毒。每袋的重量0.68克。这两袋冰毒是2012年10月23日从一个叫”面”的阳泉人手里买下的,每袋330元。从我住处搜出来的电子秤是那次我从“面”里面买冰毒的时候,“面”给我的,这个秤150元,但是我还没有给他钱,锡纸是从东关一家理发用品店买下的,用来吸食冰毒的,一瓶艾司唑仑是从医院买下的,起镇定、止疼作用。李某2、王远、张华、王萍、杨某1、XX、曹智壮、李志春、秦茵和我一起吸食过冰毒,都是在2012年1月份至10月24日期间一起吸食的。14、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前面所述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XX飞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王远的供述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李某2的证言不能证明XX飞向他贩卖毒品,二人只是在一块吸食,没有买卖行为。刘某1的证言未说清具体时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人李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二人在一块吸食完毒品后李某2给过XX飞800元钱,但未能明确说明其给XX飞800元钱是向其购买毒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XX飞向李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证人李某2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1的证言虽未说具体时间,但其陈述是2012年国庆后,与王远的陈述在时间、地点、金额、毒品的包数上均能印证,故对证人刘某1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远的证言中对XX飞向自己贩卖毒品一次付款500元的事实与刘某1陈述相互印证,对证言中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言中证明XX飞向李某2贩卖毒品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XX飞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蒲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辛根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辛根俊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书面内容为,XX飞于2011年5月认识山西省临汾市蒲县太林乡碾沟村人辛根俊,2011年10月28日经辛根俊介绍租用其侄女燕红的三间门面房开饭店,同月29日开始收拾房间正式占用,从2011年11月2日开业到2012年农历8月2日离开,XX飞每天烟、酒、菜都在其经营的蒲县太林根俊门市部购买。辛根俊于2013年6月14日到蒲县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证明上签名和捺印。2、杨某2书面证明1份,证明该与XX飞2012年6月份开始网恋,XX飞从2012年农历8月2日晚上回来与其见面后,直至2012年农历9月11日,二人一分一秒都没有分开过。上述证据证明XX飞没有向李某2贩卖毒品的作案时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证书只能证明辛根俊6月14日在公证人前签名捺印,不能证明XX飞2011年11月至2012年农历8月不在和顺。杨某2证明材料说和XX飞2012年6月份认识,不能说明XX飞5月前是否回过和顺。经查,公证书可以证明辛根俊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在其所写的证明材料上签了名,也可以证明该材料是辛根俊所写,但仅此材料,不能证明该材料的内容一定真实,故对辛根俊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2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与XX飞是在2012年6月份上网搞上对象的,而在侦查人员2012年10月25日询问其的笔录中,该陈述是:“我一个月前认识XX飞的,后发展成恋爱关系”,这两份材料对二人认识时间、如何认识并恋爱内容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我国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王远贩卖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携带枪支进入他人的住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飞向李某2贩卖毒品两次、向任国栋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XX飞否认,经本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李某2、王远的证言,属孤证,不能印证其所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所辩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克数,同样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的被告人XX飞未向王远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该事实有证人王远、刘某1的证言,以及二人的辩认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XX飞向王远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主张被告人XX飞系初犯、无前科、对非法持有枪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系初犯、无前科、对非法持有枪支自愿认罪均是事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对向王远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认罪,认罪态度差,且其贩卖毒品与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均大,不适宜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远在侦查人员查处犯罪时主动将枪支交出,对非法持有枪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彦海审 判 员  巩晓清人民陪审员  巩九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