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唐民二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海燕与唐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孙海燕,王金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唐民二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海镇垦丰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民。委托代理人姚景国,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住所地唐海县唐海镇文化路曙光街33号。代表人XX。委托代理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燕。委托代理人袁景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兵。上诉人唐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海燕、被告王金兵均系被告城关供销社职工。2009年8月25日11时50分许,原告孙海燕骑自行车自南向北出公司大院下班时,被被告城关供销社所有由被告王金兵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公司门口右转弯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海县交警队(2009)第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海燕在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唐海县医院批准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76天,2009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髋臼骨折、趾骨上下肢骨折、腰4左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髋及左大腿皮肤剥脱、右小腿皮肤裂伤”。2009年12月28日,孙海燕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2月9日,该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K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海燕属于工伤。2010年3月2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孙海燕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2010年5月27日唐山华北法定鉴定所鉴定,孙海燕属十级伤残,另Ia值4%。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天)、护理费8814元(7天×76元/天+8282元)、误工费11190.8元(277天×40.4元/天)、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1210.4元(14718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1238.46元。被告城关供销社支付了原告护理费18847元、住院伙食费4222元、医疗费61500.01元、误工费3967元、交通费1142元,共计89678.01元。城关供销社垫付合理费用医疗费615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护理费8814元,误工费39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941.01元。原告向唐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案字(2010)第1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城关供销社实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49194.52元。城关供销社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唐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关供销社给付孙海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834.4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89.32元,共57426.52元,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护理费8232元,城关供销社需实际支付49194.5元。城关供销社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城关供销社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海燕在下班途中被被告城关供销社司机王金兵驾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金兵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海燕无责任。被告城关供销社提出原告因工伤事故遭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对用人单位城关供销社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城关供销社已按照本院(2010)唐民初字第1134号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提起侵权之诉。城关供销社作为投保人在人保唐海支公司投保,因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了垫款,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城关供销社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经查,原告虽以工伤赔偿请求权主张了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工伤保险纠纷,应按民事侵权处理,即原告除按工伤保险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外,还可以侵权责任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城关供销社只是车辆保险投保人而不是受益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基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而人身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原告被被告城关供销社司机王金兵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撞伤,该车在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210.4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190.8元,护理费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66215.2元,由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其余损失医疗费533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计55023.26元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城关供销社为原告已垫付的合理费用76941.01元,由被告人保唐海支公司直接给付城关供销社,其余损失54297.45元,由人保唐海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孙海燕。关于城关供销社为孙海燕垫付的其他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孙海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97.45元,给付唐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76941.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元,由被告唐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唐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孙海燕已经按照工伤标准得到了赔偿,不能以其它理由要求多余的赔偿。孙海燕作为受害人不能因为一个伤害事实得到两份赔偿,杨进民作为赔偿义务人也不能因为一个伤害事实受到两次惩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中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竞合,被上诉人只能要求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工伤待遇的赔偿,不能再主张交通事故的赔偿。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唐海县交警队(2009)第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和护理费、误工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孙海燕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承作为承保肇事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主张受害人已经得到了工伤赔偿故应免除其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有失公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唐海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