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曹辉诉叶陈华、何景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叶陈华,何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曹辉,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陈华,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吴亿能,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海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景霞,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曹辉诉被告叶陈华、何景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叶陈华、何景霞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叶陈华的委托代理人崔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辉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景霞在居间方上海德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839弄49号701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并于2012年5月23日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4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景霞支付购房款600,000元。之后,双方又办理了房屋的转按揭手续,且顺利通过银行的审批。原告亦缴纳了营业税、个调税、契税等费用。2012年6月7日,被告何景霞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于该房屋。2012年6月13日,被告叶陈华向本院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听证程序后,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自2012年6月7日起合法占用、使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839弄49号701室房屋;判令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被告叶陈华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无权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即使已经占用,也应该立即撤出。该房屋目前还登记在被告何景霞名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景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与被告何景霞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景霞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839弄49号7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1,22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何景霞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讼争房屋总价款为1,420,000元,其中房屋成交价为1,220,000元,装修及其它补偿款为200,000元。该讼争房屋已设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债权金额760,000元的抵押,以及江永军债权金额600,000元的抵押。2012年5月25日,被告何景霞出具收据二份,言明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00元购房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景霞、江永军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其中公积金贷款400,000元,商业贷款41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讼争房屋的购房发票,同年6���5日缴纳了营业税、个调税、附加费,同年7月13日缴纳了契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景霞签订《房屋买卖交房确认单》一份,言明被告何景霞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房价款610,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叶陈华起诉被告何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查封了讼争房屋。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67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何景霞未履行生效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叶陈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对查封的讼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松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2012年7月17日,原告以(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49号案起诉被告何景霞,要求被告何景霞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原告���理讼争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9月17日撤诉在案。另查明,截至2013年4月20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何景霞,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债权金额760,000元。司法限制有本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670号案件的正式查封,(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747、4749号、(2012)松执字第5743号、(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169号、(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599号案件的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房屋抵押信息、抵押注销收件收据、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购房发票、税单、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2012)松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虽然被告何景霞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并已实际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在本院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原告亦未付清全部房价款,故本院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查封财产强制执行,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后予以驳回,符合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确认为其所有并停止强制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140元,由原告曹辉负��(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