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9年3月18日因赌博被沂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0年6月10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秋天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后,持撅头、撬棍等工具窜至沂南县孙祖镇联合村村东,盗掘一处墓葬,盗取“乾隆通宝”铜钱一枚。经鉴定,该墓葬为清代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永庆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照片,沂南县文物管理所证明,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证书,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研究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应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适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二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