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经商。曾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裴某甲在其经营的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粮站路1号爱玛车行内,因助力车质量问题与顾客邓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拳打脚踢。期间,邓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锤子乱挥并敲到被告人裴某甲的妻子罗某,罗某遂捡起地上的一把扳手砸在邓某头部,而被告人裴某甲亦夺过邓某手上的锤子敲在被害人邓某的腰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主要损伤有L1、L2左侧横突新鲜不完全性骨折及枕顶部、右颈部、左某、双手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结膜出血,损伤程度应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邓某的医疗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罗某、裴某乙、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出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