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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隋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隋正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31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秀、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正涛。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隋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和被告隋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隋正涛签订了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700018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隋正涛提供贷款人民币276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69%,借款用途为装修及购家私电器。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而且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2893.76元,利息人民币6696.6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8.41元(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259718.82元),以及自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截止到2014年8月4日,利息为20351.19元,逾期利息为1207.82元。被告隋正涛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隋正涛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7000183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76000元整用于装修和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9%,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2.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76000元整。后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2893.76,利息人民币20351.19元,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207.82元,共计人民币274452.7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385.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逾期本息明细、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隋正涛签定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隋正涛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4452.77元。《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2893.7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4日,利息为人民币20351.19元,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207.82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隋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385.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6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隋正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