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敬兴桃、潘小梅诉被告魏巍、谭信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兴桃,潘小梅,魏巍,谭信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853号原告敬兴桃,男。原告潘小梅,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巍,男。被告谭信才,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付政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兴桃、潘小梅诉被告魏巍、谭信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兴桃、潘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林,被告魏巍、平安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信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兴桃、潘小梅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魏巍驾驶川B193**号小轿车,经绵盐路由绵阳城区方向往盐亭县城方向行驶,遇潘敬林驾驶川BCD8**号摩托车由松垭农科所方向左转弯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发生两车碰撞,造成潘敬林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绵阳市交警三大队认定,魏巍与潘敬林负同等责任。另该车车主为谭信才,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之子潘敬林交通事故死亡)各项经济损失26659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亲属奔丧费用在2000元以内适宜,精神抚慰金应当在10000元以下,施救费没有公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手机和衣服损失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过我公司定损为1500元,但需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魏巍辩称,既然是同等责任,就应该平摊。被告谭信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魏巍驾驶川B193**(临)号小轿车,经绵盐路由绵阳城区方向往盐亭县城方向行驶,遇潘敬林驾驶川BCD8**号摩托车由松垭农科所方向左转弯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敬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潘敬林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魏巍、潘敬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信才向二原告支付17000元。二原告提供了死者潘敬林生前购买手机1500元的票据一张及2010年10月购买肇事摩托车4500元的票据一张、收据一张载明“摩托车施救费150元、摩托车场地占用费460元。”并主张衣服、裤子等价值500元,以证明其财产损失。另查明,川B193**(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死者潘敬林生于1996年2月4日,系二原告之子,生前从2011年7月起在绵阳市奥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学汽修,于2012年10月接手王强在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街西街门面从事摩托车、电瓶车销售及维修业务,并居住在该场镇。川B193**(临)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谭信才,被告魏巍为其女婿,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该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转让合同、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信才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被告魏巍与潘敬林之间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金额,即被告魏巍、潘敬林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对其中应由被告魏巍承担的金额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巍承担。川B193**(临)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谭信才,但此次事故中,被告谭信才对于车辆的管理并无不妥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谭信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死者潘敬林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有摩托车损失3500元,并提供了2010年10月购买肇事摩托车4500元的票据。因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两车受损”,且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认可摩托车定损损失为1500元,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衣物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610元,因其提供给的票据为个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12×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三、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绵阳市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四、亲属奔丧交通费用2000元。(酌情确定)五、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金额,合计437576.5元。上述金额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15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金额为326076.5元,因潘敬林与被告魏巍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魏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承当的赔偿金额为163038.25元,扣除被告谭信才已支付的17000元,尚余146038.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谭信才支付的1700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敬兴桃、潘小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敬兴桃、潘小梅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146038.25元。三、驳回原告敬兴桃、潘小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魏巍承担5000元、原告敬兴桃、潘小梅承担300元(该费用二原告已预交,被告魏巍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邓 奎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