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马雯莉与李强、刘永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雯莉,李强,刘永生,于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449号原告马雯莉,性别:××,××族,××年××月××日出生,系鲁××轿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性别:××,××族,××年××月××日出生,系鲁××轿车驾驶员。被告刘永生,性别:××,××族,××年××月××日出生,系鲁××轿车乘车人。被告于鹏,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利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马雯莉与被告李强、刘永生、于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莱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雯莉及委托代理人唐明栋、被告李强、刘永生、被告莱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雯莉诉称,2012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李强驾驶鲁G×××××号轿车(载刘永生、马雯莉)在三兰线铁路桥北超被告于鹏驾驶的鲁Y×××××号轿车后,被告李强、刘永生共同打方向盘变更车道,与被告于鹏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强、于鹏、刘永生、马雯莉受伤的交通事故。鲁Y×××××号轿车在被告莱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76460.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71162.32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年×20年×30%)、误工费16934.40元(70.56元/天×240天)、护理人员马学娟护理费2328.48元(70.56元/天×33天)、护理人员马申娟护理费6562.08元(70.56元/天×93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法医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于鹏未答辩。被告李强、刘永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最大能力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被告莱州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伙食补助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李强驾驶鲁G×××××号轿车(载刘永生、马雯莉)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北超前方顺行被告于鹏驾驶的鲁Y×××××号轿车后,被告李强、刘永生共同打方向盘变更车道,与被告于鹏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鲁G×××××号轿车驶入路边绿化带与树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强、于鹏、刘永生、马雯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与刘永生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鲁Y×××××号轿车在被告莱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71162.32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误工费16934.4元、护理人员马学娟护理费2328.48元、护理人员马申娟护理费6562.08元,被告李强、刘永生、莱州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载明:八级伤残;误工时间八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壹万叁仟元。对该法医鉴定书,被告李强、刘永生、莱州保险公司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李强、刘永生、莱州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原告损失251517.28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7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误工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9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55207.28元。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176460.28元,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主张,故予以准许。因鲁Y×××××号轿车在被告莱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莱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刘永生赔偿,因该事故的发生时因被告李强、刘永生共同侵权所发生,故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雯莉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李强、刘永生赔偿赔偿原告马雯莉经济损失56460.28元(176460.28元-120000元),上述赔偿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李强与刘永生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李强、刘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