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坤武与被上诉人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坤武,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武,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户籍地在。委托代理人杨易明,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裴家桥29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和,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女,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建有,男,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坤武与被上诉人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坤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坤武的委托代理人杨易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于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刘坤武到广厦公司的天水滨江物业服务中心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入职当日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合同期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试用期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刘坤武工作时间实行三班两运转轮班制;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刘坤武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绩效工资为100元,加班费200至600元,其中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0年7月19日,刘坤武向广厦公司提交申请,写明“因本人户籍在外地,在南京就业时间不确定,故不愿在南京参加社会统筹,办理保险。今后本人有关社会保险的一切事宜不向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广厦公司每月给付刘坤武150元社保补贴。当事人双方对社保缴纳情况存在争议,经原审法院调查,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刘坤武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1年12月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刘坤武缴纳保险。2011年12月16日,刘坤武以工作没有发展前途为由,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后离开广厦公司处。随后,刘坤武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驳回刘坤武的诉讼请求,刘坤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广厦公司支付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85.52元;(2)广厦公司支付其3倍7.5天未休的年假费2216.65元;(3)广厦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3525.37元;(4)广厦公司与其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法向其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3570.36元;(5)广厦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工伤、医疗、生育保险;(6)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8)广厦公司支付其8个月(2010年6、7、8、9月和2011年6、7、8、9月)高温费1600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32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刘坤武每上两个白班、两个夜班后休息两天,其中白班工作时间为8:00至20:00,夜班工作时间为20:00至次日8:00。刘坤武的工资为次月发放,其中2010年5月份的工资200元系从广厦公司处领取的现金。自2010年6月起广厦公司将刘坤武工资打入刘坤武工商银行卡内,其中:2010年6月份工资为1757元(其中加班工资为672元);2010年7月份工资为2026元(其中社保补贴为150元,加班工资为590元);2010年8月份工资为2050元(其中社保补贴为150元,加班工资为590元);2010年9月份工资2082元(其中社保补贴为150元,加班工资为590元);2010年10月份工资为2130元(其中社保补贴为150元,加班工资为590元);2010年11月份工资为2148元(其中社保补贴为150元,加班工资为788元);2010年12月份工资为1950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费为590元);2011年1月份为2148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工资为9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98元);2011年2月份为2412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工资为756元);2011年3月份为1950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工资为590元);2011年4月份为2107.2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工资为668.6元);2011年5月份为2385.8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工资为825.8元);2011年6月份为2207.2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工资为747.2元);2011年7月份为2050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工资为590元);2011年8月份为2150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工资为590元);2011年9月份为2028.6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工资为668.6元);2011年10月份为2343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工资为983元);2011年11月份为1950元(其中社保补贴150元,加班工资为590元)。以上工资扣除社保补贴和加班工资,除2011年1月份外,其它月份工资均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11年1月份的工资应按当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发放。根据上述工资发放情况,扣除社保补贴和加班工资外,刘坤武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70.38元。对于2011年12月份刘坤武离职当月的工资问题,广厦公司认为只应给付900元,刘坤武不予认可,不愿领取,广厦公司将该笔工资已缴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辞职报告、刘坤武辞职申请审批表、员工离职手续完备单、仲裁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刘坤武系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厦公司每月为刘坤武发放工资,除了2011年1月份工资,其它月份均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也高于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刘坤武要求补足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份广厦公司发放给刘坤武的工资为900元,未达到当时的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960元,应予补足其间的差额60元。关于2011年12月份刘坤武离职当月的工资问题,因刘坤武于2012年12月16日离职,根据刘坤武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结合刘坤武的工作时间,广厦公司发放900元工资是足额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坤武主张其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刘坤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坤武要求广厦公司补缴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并支付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刘坤武要求广厦公司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鉴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广厦公司已交至原审法院,而刘坤武拒绝接收,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手续问题,因刘坤武的社会保险不在广厦公司处缴纳,广厦公司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坤武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坤武工资差额960元。三、驳回刘坤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如广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刘坤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认为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补足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后,被上诉人就未给过上诉人劳动合同原件,2012年2月21日,上诉人就本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2012年3月29日,仲裁委作出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225号裁决书支持了上诉人的这项请求,且上诉人当天也收到了仲裁委仲裁员金瑞转交被上诉人送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故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未送达劳动合同原件给上诉人已是事实,对这之前被上诉人单方在该劳动合同书中填写过什么、约定过什么,上诉人根本无法知晓,由此可见,原审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劳动合同都不是真实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一切违法责任和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是错误的。2011年12月8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加班费、未参保缴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2月8日14:30,仲裁委主持双方到庭审理,由于原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开余律师不负责任,私下与被上诉人串通合谋,以调解5000元为幌子欺骗上诉人,只要上诉人补写了2011年12月16日的《辞职书》、《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员工离职手续完备单》就可以拿到5000元,上诉人为此信以为真,可等到仲裁委裁决时,却分文没有。此外,上诉人分别在2011年12月16日、19日还收到被上诉人单位的曹青发来的两条短信,根据这两条短信的内容,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状态,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2011年12月16日写《辞职书》、《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员工离职手续完备单》,这些都是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8日开庭后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开余串通,采用欺诈手段让上诉人补写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愿,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事实不成立。再者,被上诉人还存在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和加班费、未送达劳动合同原件、未参保缴费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予以补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补足。此外,被上诉人还无端扣罚了2010年7月份的20元,未支付绩效奖金。(四)原审法官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超过审限、滥用审判权、枉法的事实。上诉人在2013年3月12日到原审法院第14法庭领取判决书时,承办人要求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填写的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可这一天上诉人根本没有去原审法院,后上诉人又于2013年3月15日签收了邮局送来的两份判决书,原审案件审理期间过长,这些都说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刘坤武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辩称:广厦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坤武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因刘坤武主动辞职,广厦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坤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刘坤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入职当日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刘坤武工作时间实行三班两运转轮班制;3、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4、2010年7月19日,刘坤武向广厦公司提交申请,写明“因本人户籍在外地,在南京就业时间不确定,故不愿在南京参加社会统筹,办理保险”;5、2011年12月16日刘坤武以工作没有发展前途为由,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后离开广厦公司;6、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150元。上诉人刘坤武认为双方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且劳动合同没有给付其原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广厦公司没有约束力;刘坤武在职期间实行的是两个白班两个夜班休息两天,每班12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是每月发放860元;原审法院认定工资含社保补贴15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提交过辞职报告。同时,上诉人刘坤武认为原审法院还漏查了每次工资发放没有让其签字确认的情况,其对每月发放工资情况并不知晓。上诉人刘坤武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广厦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上诉人刘坤武认为手机短信中的内容是广厦公司的主管发给他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辞职报告是不真实的,其并没有在2011年12月16日写过辞职报告,也没有写过离职单、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和员工离职手续完备单。2、仲裁委调解征询意见书和证据清单。证明其在2011年12月8日就做好了向仲裁委提交的申诉材料,但仲裁阶段代理人常开余直到2013年12月13日才向仲裁委提交申诉材料。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2011年12月16日刘坤武没有来上班,辞职报告是后补的,但从短信的内容可以看出,在这之前刘坤开就口头提出不到我公司来上班了。对调解征询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证据清单与本案无关。二审中,本院于2013年8月5日至仲裁委调取了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121号、225号的仲裁立案审批表及申诉书、广厦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表。上诉人刘坤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广厦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表是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225号卷宗内的,根据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121号案件中企业登记信息表的查询情况记载,2011年12月8日,刘坤武就应该向仲裁委申诉,但其原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常开余将申诉材料交晚了,但不管是2011年12月8日还是2011年12月13日申诉,均表明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争议依然存在,故应支持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加班工资。另外,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225号申诉书中,其中的一个请求事项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申诉书中此项请求中的“解除”改为了“终止”,该修改之处不是其本人书写。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刘坤武就要求广厦公司支付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未足额发放工资3354.55元的组成作出如下解释:1、补发2011年12月1日至16日的工资;2、补发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发放的工资数额少于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42.76元的部分按照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42.76元;3、补发2010年5月27日至210年5月31日的工资。二审中再查明,上诉人刘坤武在劳动合同的首页亲笔填写了其自然情况,并在末页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和日期。2011年12月13日,上刘坤武第一次向仲裁委申诉时,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立案号为: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121号;2012年2月21日,上诉人刘坤武再次向仲裁委申诉时,要求广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社保损失费等,该委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立案号为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2225号。上诉人刘坤武在仲裁委的仲裁庭审中确认,每月工资为1800元,此外,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社保补贴150元。2010年5月27日至5月31日,上诉人刘坤武共出勤3天,广厦公司已支付刘坤武2010年5月份工资200元。二审中又查明,广厦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征询意见表》中规定:公司人事行政部就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问题与员工进行了沟通,如下员工自愿按轮班形式安排工作班次,工资待遇为:南京市最低工资加当月加班费。刘坤武在该意见表中签字。二审中,广厦公司同意给付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8.3元。以上事实有仲裁委仲裁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征询意见书、刘坤武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工资发放表、《员工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征询意见表》、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刘坤武不仅在劳动合同的首页亲笔填写了自己的自然状况,并在劳动合同的末页签署姓名及日期,上诉人刘坤武对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知晓,上诉人刘坤武主张该劳动合同为空白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该劳动合同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要条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刘坤武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受到的胁迫,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而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是否将劳动合同原件交给上诉人刘坤武,均不影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诉人刘坤武要求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刘坤武于2011年12月16日离开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其又亲笔书写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的《辞职书》、《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员工离职手续完备单》,上诉人刘坤武在上述离职材料中均表明其“因在天水滨江没有发展前途,故离职”,虽然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主管通过手机短信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19日提醒上诉人刘坤武未交辞职报告及未办理离职手续,但均不能否定上诉人刘坤武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此外,就上诉人刘坤武两次申请仲裁的时间、《辞职书》签署的落款时间顺序来说,也无法得出其书写《辞职书》、《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员工离职手续完备单》时受到欺诈的结论,上诉人刘坤武主张《辞职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坤武于2010年7月19日书面申请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并以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坤武要求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补缴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并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支付8个月的高温费1600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3200元,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根据相应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中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重要条件下的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本案中,上诉人刘坤武工资主要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结合上诉人刘坤武的工资明细表,除2011年1月份外,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上诉人刘坤武每月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总和均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刘坤武仅以基础工资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补足其工资差额部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广厦公司2011年1月工资的支付情况、上诉人刘坤武2011年12月提供劳动的时间,判决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支付上诉人刘坤武工资差额96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结合上诉人刘坤武在仲裁庭审的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员工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征询意见表》,本院确定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上诉人刘坤武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0年5月上诉人刘坤武实际出勤三天,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应支付工资248.3元(1800÷21.75×3=248.3元),扣除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已支付的200元,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还应向上诉人刘坤武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48.3元,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对此同意给付,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刘坤武主张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未支付绩效奖金及2010年7月份被无端扣罚20元,系上诉人刘坤武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因调解不成,上诉人刘坤武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上诉人刘坤武在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工作期间,同时又在其他用人单位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上诉人刘坤武要求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坤武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到原审法院领取民事判决书时,原审法院要求其在送达回证将时间签为2013年3月7日,因上诉人刘坤武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内予以审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坤武以本案审理时间过长、送达回证签收时间与事实不符为由,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刘坤武要求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刘坤武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坤武工资差额1008.3元。三、驳回刘坤武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