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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租)与被告钟晓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晓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养军。委托代理人:张柱会,男。被告:钟晓凯,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租)与被告钟晓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汽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型为朗逸牌小轿车,每月租金7200元,被告当日即将车开走,2012年11月24日原告将车收回,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2012年11月16日由于被告当时无法偿还剩余租赁费33000元,因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要,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33000元;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晓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XZA0634541号),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陕AQ27**号朗逸牌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1月24日,租金每月7200元,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车开走,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从大荔县公安局将车开回。被告租车租金共计3912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6000元,剩余3312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叁万叁仟元,﹤33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到账伍仟元整,剩余欠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归还一切后果由我钟晓凯负责”,剩余33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钟晓凯承租原告XX汽租的车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晓凯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XZA0634541号)。二、被告钟晓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33000元。诉讼费725元,由被告钟晓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俱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