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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帅,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陈冲,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杨帅、被告陈冲及其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冲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3,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3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冲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印章都不是我本人所为,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书写的,但原告至今未把3万元借款发放到我手里。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下属的通远信用社与被告陈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通远信用社为被告陈冲提供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3,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6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陈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冲提出要求对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陈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被告陈冲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此鉴定。另查明,通远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通远信用社的借款合同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陈冲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那么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陈冲提供了借款3万元,现该借款合同期限已到,被告陈冲就应当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陈冲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为,但当庭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拒绝交纳鉴定费用,且被告当庭也认可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所以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冲偿还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9.3计算,2012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65的罚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陈冲承担(原告已预交79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