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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人路某乙,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辩护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晚上,康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商定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诈骗老年人钱财,并且做了分工。3月27日上午,康某某、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按照分工,诈骗被害人王某某30000元现金,之后,4人分赃,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当天被抓获。案发后,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退缴赃款,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上,康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商定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诈骗老年人钱财,并且做了分工。随后4天,4人由李某某开车在安阳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3月27日上午,康某某、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按照分工,先由路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杏花村北村口处,以需要帮忙找租房处、找工人为由,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打招呼,再由康某某假装路过此处,当康某某经过路某甲身边时,路某甲向王某某、康某某打听,谁有一分钱纸币,路某甲愿意以1800元收购一张。康某某凑过来,说他知道谁有一分钱纸币,然后康某某与王某某商量,让王某某跟他一起去找一分钱纸币,他愿意每张给王某某提成50元。然后,康某某带王某某一起到杏花村庙北边,找到之前乘坐李某某汽车过来的、预先在此等候的路某乙,康某某假装巧遇路某乙,让路某乙回家拿一分钱纸币,他愿意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收购。路某乙在别处转了一圈后,回到杏花村庙北边,见到康某某、王某某,假装从家中带过来一沓50张的一分钱纸币,条件是需要康某某一下买完这50张。康某某以需要让收购的那个人看看货为由拿走一张纸币。康某某带王某某回到路某甲处,路某甲说这正是他要收购的纸币。康某某遂与王某某商量,与王某某一起凑钱,把50张纸币买完,挣的钱二人均分。然后,康某某假装与王某某分头取钱,约好在洹滨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集合。李某某驾车接上路某乙。后王某某取钱回来,将30000元人民币交与康某某。二人找到路某甲,路某甲说他自己身上有十几万现金,需要人陪同才安全,康某某就让王某某留下来陪路某甲,谎称自己去找有一分钱纸币的路某乙。李某某又驾车接上离开王某某的康某某,之后,康某某给路某甲打电话,称路某乙不卖给他纸币,让王某某到杏花村牌坊处找他们。当王某某离开路某甲到杏花村牌坊处找康某某、路某乙时,李某某最后开车接上路某甲,逃离现场。之后,4人分赃,当天被抓获。案发后,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退缴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3日晚上,其和康某某、路某乙、李某某一起商量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诈骗老年人钱财,并且做了分工。第二天开始寻找作案目标,直到3月27日上午,其四人按照分工诈骗了被害人王某某30000元现金,其四人平分了赃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路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同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和康某某、路某甲、李某某经过商量,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诈骗了被害人王某某30000元现金,后四人平分赃款,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同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和康某某、路某甲、路某乙经过商量,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诈骗了被害人王某某30000元现金,后四人平分赃款,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3日上午,其被三名男子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骗取30000元现金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公安机关给其追回损失21800元,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8200元,其损失得以全部弥补,其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5、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某某的亲戚,在案发后,其已联系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的家属一起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辩认出对其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7、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的退赔款8200元,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款218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9、物证:冥币、一分钱纸币、粮票,证明三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10、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路某甲、路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路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审 判 员  邢炎萍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林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