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大快活沐足休闲中心、宋志荣、梁志彪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95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大快活沐足休闲中心,宋志荣,梁志彪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谭昌波、杨如建,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大快活沐足休闲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自编*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宋志荣,经理。被告宋志荣,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广州大快活沐足休闲中心合伙人。被告梁志彪,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广州大快活沐足休闲中心合伙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大快活沐足休闲中心(下简称“大快活中心”)、宋志荣、梁志彪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昌波、杨如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是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7月,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的权利管理包括以孔雀廊公司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孔雀廊公司分配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大快活沐足休闲中心、宋志荣、梁志彪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其所提供的有关授权合同也已经超过期限;2、即便被告构成违约,在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已经将相应的音像作品进行删除,因此不存在判令被告删除涉案作品的问题;3、被告宋志荣、梁志彪接手经营KTV场所时间不长,且原告起诉的涉案歌曲知名度及KTV的点击率都比较低,因此被告的获利也比较少,综合歌曲的知名度和被告经营的时间、规模及获利来看,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数额过高;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已经将所有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支付凭证在2011年的案件中提出并且分摊,因此对于原告在之前案件中已经提出并分摊的合理费用又在本案重复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5原告起诉本案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维权,而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孔雀廊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孔雀廊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给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原告行使;原告对孔雀廊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孔雀廊公司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孔雀廊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所附音像节目登记表所列节目名称中,包含由孔雀廊公司制作并拥有永久权益的《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等作品,种类标识为“MV”、“录音”。原告提供的音乐专辑《擦肩而过》出版物封套标注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08-404-00/V.J6”等字样,内有DVD光盘一张,SID码为CA809。当庭播放该DVD光盘,视频显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第16首音乐电视作品为《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该作品播放过程中视频左上方显示“孔雀廊”、“孔雀唱片”的字样及图片,片尾显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被告大快活中心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合伙人为被告宋志荣及梁志彪,于1998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沐足、卡拉OK、舞厅等,已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共有卡拉OK包房14间。2010年10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张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斌同申请人指定的代理人万金荣、罗志斌到被告经营的“悍马”包房,在检查硬盘摄像机无任何相关内容后,由万金荣操作包房内歌曲点播机,罗志斌进行录影,点播并摄录了《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等共10首歌曲,该次消费共支出1020元,取得收据、银联签购单、名片各一张,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取证完成后,公证处将摄像机中的摄像内容记录成光盘予以封存,并制作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834号公证书。经当庭播放并比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作品画面、音乐、人物等内容一致。本案中所涉公证费2500元、取证费1020元,合计3520元,相应票据已在原告就本案公证书所涉的作品提起诉讼的(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7、395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示。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352(3520÷10)元,即按公证书中所涉的作品数量分摊。另查明,原告先后于2010年9月26日、10月25日委托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商谈签订版权许可事宜,该函件已妥投。再查,原告就(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83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告大快活中心播放歌曲《千面》、《不想骗自己》的行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分别立为案号(2011)天法知民初字第47号、(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9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出版物、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妥投证明、邮件查询信息、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及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娱乐经营许可证、(2011)天法知民初字第47号和(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涉及的《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为孔雀廊公司,提供的出版物《擦肩而过》封套署名显示由孔雀廊公司提供版权,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播放时亦显示有“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字样,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孔雀廊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孔雀廊公司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时,上述合同已订明:期满前六十日孔雀廊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在无证据证明孔雀廊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合同续展至今。故被告的抗辩并无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经当庭播放并比对,被告大快活中心放映的电视音乐作品《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作品画面、音乐、人物等内容相同,被告大快活中心未经许可在卡拉OK经营场所中放映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志荣、梁志彪作为该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大快活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1200元;原告请求本案的合理费用为35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数额共为人民币15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大快活沐足休闲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广州大快活沐足休闲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52元,被告宋志荣、梁志彪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大快活沐足休闲中心、宋志荣、梁志彪共同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方人民陪审员 谢 淑 音人民陪审员 袁 睿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钟灿辉 百度搜索“”